赵广秀与靳青山、山西泽州润宏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广秀与靳青山、山西泽州润宏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9:1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1141号 |
原告赵广秀,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靳青山,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润宏煤业有限公司(又名山西泽州润宏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广秀因与被告靳青山、山西泽州润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煤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收到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5日、9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靳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宏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靳青山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宏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0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1年12月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一个小石子击中左眼,原告忍痛坚持到工地收工后到原庄村卫生所治疗。2011年12月9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237.5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靳青山辩称,一、被告靳青山和原告一样同在山西打工,靳青山不是雇主。二、原告未在工地受伤,可能是其固有疾病,即使有外伤,也是在下工后所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总之,被告靳青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宏煤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伤害是其固有疾病,还是在工地劳动期间所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用单据7份(包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3128.79元。 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9页。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及南村镇忽树庄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未在村里享受待遇。 4、交通费票据11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就医和亲属探望花费交通费619元。 5、证人崔江锁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崔江锁和赵广秀(本案原告)、靳青山(本案被告)等十几个人于2011年收秋后在山西省晋城川底乡一煤矿干活,工头是山西煤矿的,靳青山是带班长。工资是煤矿付给带班长,带班长再给了每个人。崔江锁是当天傍晚才知道赵光秀受伤的。原告以此证明其在工地干活受伤。 6、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 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评残花费928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靳青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X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XXX和赵广秀(本案原告)、靳青山(本案被告)等人一起在山西省一煤矿为煤矿干活,工资由靳青山代领,干活结束后大家一起分。当时赵光秀一直在上班,证人赵引全不知道他受伤的事,是他打官司后才知道的。 2、证人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XX和赵广秀(本案原告)、靳青山(本案被告)等人一起在山西给一煤矿干活,工资由靳青山代领。当时赵光秀一直在上班,证人靳红不知道他受伤的事。 被告以上述两证人证言证明:一、原告不是在煤矿工地上受的伤。二、靳青山不是雇主,原告与靳青山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2]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赵广秀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原庄村卫生所门诊病人登记表一份、处方一份、卫生所出具证明一份、该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据主要内容显示赵广秀于2011年12月6日下午在该卫生所就诊,当时该卫生所医生未发现其有明显外伤,以感冒、上火为其开了药,未进行特殊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为:证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原告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为:证人部分证言不真实,和原告所述相互矛盾;证人陈述被告不是工头,和原告一样同为雇员;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为:该证据系违法取得,属无效证据;证据内容中显示被告不是工头,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伤残等级过高,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且相互矛盾。原告对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1)、原告不认识该医生,不是该医生为原告看病;(2)、卫生所证明不真实;(3)、处方无法确定;(4)、卫生所医疗水平不具备,缺乏相应仪器设备。原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润宏煤业公司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印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伤后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61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当庭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作为视听资料,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两证人当庭证言,证人出庭形式合法,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人当庭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职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广秀、被告靳青山等人于2011年收秋后到被告润宏煤业公司(位于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原庄村)处打工,工资由该公司支付。2011年12月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砸石头过程中时,被一小石子击中左眼,原告随即到原庄村卫生所门诊治疗。2011年12月9日,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0元,随后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晶状体破裂。后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休息一月;3、陪护一人;4、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2710.69元。之后原告又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8.1元。原告受伤后先后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619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8元。此外,原告系下岗职工,其住所地为辉县市南村镇忽树庄村。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劳动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润宏煤业公司打工,该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由此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润宏煤业公司劳作过程中左眼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左眼受伤原告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3128.79元;2、误工费882元(自2011年12月9日入院治疗之日至2011年12月28日出院,共19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共49天,18元/天×1人×49天,);3、护理费1799.77元(自2011年12月9日入院治疗之日至2011年12月28日出院,共19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共49天,36.73元/天×1人×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5、交通费619元;6、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6604.03元/年×20年×40%);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8元。以上合计703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由被告润宏煤业公司承担5 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靳青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靳青山与原告等人同为被告润宏煤业公司打工,原告主张其与靳青山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靳青山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该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泽州润宏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广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七万零三百七十九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七万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赵广秀承担2420元,被告山西泽州润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