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0: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异字第21号 |
异议人(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1前进路与创业路交汇处万悦国际酒店首层北则。 负责人黄文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韩光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钊川,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运波,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9号平安银行。 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福元北路23号A5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敏。 被执行人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南国大厦2栋9E。 法定代表人徐振海,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创业路支行)、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安会计所)侵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深圳创业路支行于2013年7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创业路支行称,异议人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深圳国安会计所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8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否则将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对前述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异议人提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程序违反法律和判决书的实体内容,并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8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异议人存款3106万元。异议人对该执行裁定书有如下异议: 1、根据(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在执行法官执行完毕债务人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韩明坤和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前,异议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确认债务人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韩明坤和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履行完毕前述公司的破产程序,但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能提起该公司的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执行异议人违反了法律和生效判决书。另外,尽管异议人已经向执行法官提供了前述其他被执行人大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官目前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查实该等财产线索,也未对该等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查封、拍卖、变卖等任何强制措施。 2、异议人对相关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即使异议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成就,(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三次提到,异议人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限定在(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的17308892.72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本息合计23763273.70元,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双倍利息和复利等任何其他责任。 3、(2013)郑执一字第283-2号执行裁定书中仅有冻结、扣划异议人存款总金额3106万元,未说明执行金额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方法,异议人认为该执行标的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并首先执行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韩明坤和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的执行案中,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二、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深圳创业路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金17308892.72元,利息232699.50元(截至2007年6月21日)及2007年6月2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二、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韩明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本院(2009)郑执一字第340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09)郑执一字第340-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股东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过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相关债权未得到实现。同年3月29日作出(2009)郑执一字第340-4号执行裁定,裁定(2009)郑执一字第3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以深圳创业路支行、深圳国安会计所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执行,2013年6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2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83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同年7月16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清偿债务。同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深圳创业路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邮寄送达了执行调查财产告知《函》,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83-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银行存款3106万元(含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以上裁定均已送达当事人。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8月8日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深圳创业路支行应对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深圳创业路支行即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本院向其送达(2013)郑执一字第283号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韩明坤、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构成“不能清偿”的事实,被执行人深圳创业路支行、深圳国安会计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民事执行的方便、效率原则。生效判决确定深圳创业路支行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金17308892.72元,利息232699.50元及迟延履行金共计人民币3106万元。深圳创业路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之后,可以向中汽乾坤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韩明坤、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本院扣划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银行存款310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异议人深圳创业路支行认为还不能对其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立 审 判 员 刘晓增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