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瑞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瑞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1:13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海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瑞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瑞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海霞、贾永平,被告人韩瑞军及其辩护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下午,在汤阴县古贤乡北韩庄村被告人韩瑞军家门口,被告人韩瑞军等人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韩瑞军对韩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韩某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韩瑞军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永平诉称,要求被告人韩瑞军赔偿医疗费5 215元、护理费1 738.25元、误工费13 129.6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共计人民币42 457.53元。 被告人韩瑞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魏运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瑞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投案自首,其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受害人韩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韩瑞军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下午,在汤阴县古贤乡北韩庄村被告人韩瑞军家门口,被告人韩瑞军等人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韩瑞军对韩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韩某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韩瑞军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1日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 406.78 元。2013年8月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韩某某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瑞军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证明、现场照片、韩瑞军无前科证明。 3、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证明:2013年3月5日9时,韩瑞军到我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3年2月11日下午其在汤阴县古贤乡北韩庄村故意伤害韩某某的犯罪行为。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第48号鉴定书:韩某某面部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等,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为:韩某某面部等处损伤属轻伤。 5、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2月11日中午两点多钟,韩保旺的大女儿韩瑞红和她丈夫程树军到我家说我欠他爸600元钱,我说欠他的钱已经还完了,为此发生争吵,他们走后,我和我爱人孙海霞到韩保旺家跟他们说钱的事,又和韩瑞红发生争吵,我和孙海霞往外走,程树军夫妇和韩瑞军撵出来,程树军就打了我一拳,韩瑞军跑过来朝着我的左眼部、鼻子上、面部打了好几拳,我的左眼肿了,鼻子好像骨折了,都是韩瑞军打的。 6、证人程树军证言:2013年2月11日下午两点多,在我岳父韩保旺家院子里,韩某某、孙海霞和我爱人韩瑞红吵架,韩某某拽住韩瑞红的头发不放,我赶紧上前拉架,这时韩瑞军跑出来,他和韩某某打了起来,两人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很快被街里的群众拉开了,我爱人韩瑞红的头一直疼,韩某某面部肿了。 7、证人韩瑞红证言:2013年2月11日下午两点多,在我父亲韩保旺家,韩某某用手拽住我的头发往地上磕,还用脚踹我的肚子,我用手拽住他的衣裳,我父亲把我们拉开了。 8、证人孙海霞证言:2013年2月11日中午两点多钟,韩保旺的大女儿韩瑞红和她丈夫程树军到我家说我们欠他爹钱为啥不还,秀军说以前欠的钱还清了。二人走后,我们到韩保旺家跟他理论,发生争吵,我和秀军一看他们想打架,就往外面走,韩瑞红、程树军、韩瑞军三人把秀军打翻在地,朝着秀军的面部跺,秀军面部肿了,左眼被打的睁不开,鼻梁好像也骨折了。 9、证人李晓艳证言:2013年2月11日中午两点多钟,在韩保旺家门口,看见韩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左眼已经肿了,鼻子也流血了,韩保旺的儿子韩瑞军和两个女婿朝韩某某的头部、身上乱跺。 10、证人韩玉军证言:2013年2月11日下午两点多,在韩瑞军家门口,韩保旺的孩子韩瑞军、大女婿程树军、三女婿正在打地上的韩某某,他们三个用脚跺韩某某,韩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在大伙的拉架下,他们不打了。 11、证人彭刚证言:我是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副主任,2013年2月16日,韩某某说他鼻子一直漏气,当时我让他随便编个名字做了鼻骨CT,检查的是鼻骨骨折,稍错位。 12、证人肖东魁证言:我是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 2月16日晚上,彭刚主任安排韩某某又做了一个面部鼻骨CT,当时彭主任让他随便写了个名字,检查结果跟第一次一样。韩某某在住院期间,没有与人发生争执、争吵或打架的情况。2月16日、17日、18日这三天,韩某某都在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CT是16排CT,排数比较小,检查不开上颌骨额突骨折,需要64排以上的CT明确诊断。 13、被告人韩瑞军供述:2013年2月11日下午,我在卧室内听到院子里有吵闹的声音,到院子里一看,韩某某一只手提着一根木棍,一只手拽着我姐姐韩瑞红的头发往街上走,韩某某的老婆孙海霞也拽着韩瑞红的衣服,我看到韩某某正在打我姐姐,我就用右拳头朝他的左脸面部打了几拳,主要是打他的左眼部、面部,他的脸随时就肿了。 14、被害人韩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8日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某某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6、被害人韩某某和配偶孙海霞、儿子韩红旗户口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瑞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韩瑞军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韩瑞军辩护人提出韩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韩瑞军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 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韩瑞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 4 406.78元、护理费474.26元、误工费3 670.36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共计人民币 9 906.40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