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典、蔡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典、蔡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1: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典,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蔡云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典、蔡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张淑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云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典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47.17元,其中医疗费2062.60元、护理费1905.57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977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施救费及拖车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8时许,兰浩浩驾驶豫C692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巩义市永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松军驾驶的原告张淑典所有的豫A8S2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A8S20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淑敏及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兰浩浩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赵松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兰浩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敏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云峰付给原告75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淑典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1日,计31天,花去医疗费2062.6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建议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巩固治疗。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905.69元(22438÷365×31)。原告主张护理费1905.57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1905.57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31)、营养费为310元(10×31)。原告系巩义市孝义恒久标准件批发部的业主,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医生的建议计算为6100元(3000÷30×61)。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元,经法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2013年2月25日,郑州宏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8S203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9770元。原告张淑典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1600元。原告张淑典以上损失共计23378.17元。被告蔡云峰系豫C6926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兰浩浩系被告蔡云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C692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淑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淑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803.68元、护理费19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49.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兰浩浩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赵松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兰浩浩负此事故70%的责任,赵松军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蔡云峰作为兰浩浩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张淑典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为9770元、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1600元,计1137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张淑典的损失3302.60元(其中医疗费2062.60元、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310元)、张淑敏的损失4043.68元(其中医疗费2803.68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7346.28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张淑典的损失8205.57元(其中护理费1905.57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张淑敏的损失8205.57元(其中护理费1905.57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计16411.14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8.17元(2000+3302.60+8205.57)。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9870元(23378.17-13508.17),被告蔡云峰应赔偿70%,即6909元。因豫C692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C69260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应扣除10%的免赔率,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5903.10元【(6909-500×70%)×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1.27元(13508.17+5903.1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蔡云峰应再赔偿1005.90元(6909-5903.10)。扣除被告蔡云峰已支付的750元,被告蔡云峰应再赔偿255.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典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七分;二、被告蔡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典各项损失共计二百五十五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张淑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四元五角,由原告张淑典负担八元五角,被告蔡云峰负担一百四十六元。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淑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误工损失;2、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都已规定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淑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淑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云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淑典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且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淑典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计算被上诉人张淑典误工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张淑典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