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保奇与王玉臣、刘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罗保奇与王玉臣、刘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1:4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法民初字第730号 |
原告罗保奇,男,1969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臣,男,1965年4月13日生。 被告刘红强,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康乐路。 原告罗保奇诉被告王玉臣、刘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保奇、赵祖强、被告刘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玉臣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刘红强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之后王玉臣分多次归还借款380000元,下余1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玉臣归还下余借款12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刘红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红强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玉臣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王玉臣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红强出具的担保书。以此证明刘红强的担保事实。 被告王玉臣、刘红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红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刘红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玉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红强进行了担保 。之后被告王玉臣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臣推拖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臣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归还其借款。被告刘红强为被告王玉臣提供了担保,约定了被告王玉臣不还款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臣归还下余借款以及要求被告刘红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臣支付下欠款的相应银行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本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臣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下余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红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臣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红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