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物资公司与张鹏飞侵权纠纷一案

文 / 睢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9
睢县物资公司与张鹏飞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3:48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睢县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鹏飞,男,1975年10月 12日生。

原告睢县物资公司与被告张鹏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志彬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睢县物资商贸城西大门从西往东再往北从北往南第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后因被告支付租金不到位,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租金由原来的每年14000元调整为每年7000元。可被告仍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通知了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租金3100元、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依照合同租金从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被告张鹏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续租期限一年,租金由原来的每年14000元调整为每年7000元。2、2011年12月1日门面房租赁到期通知书及2012年5月19日原告张贴的解除合同通告,证明2011年的租金为7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1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因被告不予支付租金,原告张贴公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睢县物资商贸城西大门从西往东再往北从北往南第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为14000元。后因被告支付租金不到位,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以后租金由原来的每年14000元调整为每年7000元。2011年期间的租金7000元,被告支付6000元,下欠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完全支付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张贴公告,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房屋的期限,截止到2012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不完全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仍不支付,原告张贴了公告,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三亦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房屋予以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将占有的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以双方原来约定的每年7000元为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和返还房屋以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100元。

二、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按每年租金7000元计算,给付原告从2012年5月1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伟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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