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王曼玲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2016-07-11 00:19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王曼玲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6:05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

负责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曼玲,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凤泉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曼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王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原任东张门信用社主管会计。自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在办理会计转账业务时,未按会计结算制度办理业务手续22笔,涉及金额4530万元,并且审核把关不严,不按规定对付款凭证进行审验,致使犯罪分子得以利用假印鉴长期作案,导致信用社巨额资金被骗,是东张门信用社票据诈骗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单位521系列特大票据诈骗犯罪案件的主要责任人之一,被告本人也对此工作错误予以确认。2009年初,原告单位就召开工作会议讨论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依法通知工会负责人。2009年5月5日,原告分别召开联社工作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下发凤农信(2009)86号文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33名职工分别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记过等处分,其中对被告的处分为开除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2009午5月20日,被告向单位纪检监察室提出复议申请,原告单位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复议,于2009年6月11日下发凤农信纪(2009)l号文,复议维持对被告的处理决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排工作等。2013年2月27日,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凤劳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维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被告王曼玲辩称:被告不是521系列诈骗的负责人,诈骗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8日已对被告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被告在该起事件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需听取工会意见并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相关程序。原告的复议决定,也违反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对案件复议时,原调查人员不得参加复议。被告的劳动合同仍在原告处,解除的合同行为并未完成,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凤泉区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效,要求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自2009年6月起按照新乡市最低生活水平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为止。

原告凤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检查事实确认书1份,以证明王曼玲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单位巨额资金被骗支取,王曼玲对此违规事实已经签字认可。2、河南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处理办法,以证明对王曼玲适用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3、联社班子工作会议记录,以证明2008年12月13日单位办公会议讨论拟定对521案件信用社人员处理情况,其中对王曼玲为开除处分,张恩昊主任分管工会、青年、妇联工作参加会议,同意处理意见。4、联社(2008)6号文,以证明联社领导班子分工情况,由副主任张恩昊分管工会、青年、妇联工作。前期因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误以为没有工会组织。5、联社(2009)87号文,以证明成立新一届职工代表大会。6、联社(2009)86号文、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联社工作会议记录,以证明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涉及521案件的33名人员分别给予开除等处分,其中王曼玲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7、王曼玲复议申请,以证明王曼玲在2009年5月8日已经收到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从即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时效。8、联社纪委(2009)1号文及复议决定书拟文稿1份,以证明经联社纪委复查,维持了对王曼玲的处分决定。9、联社2009年度发文登记薄摘印,以证明经联社纪委复查,维持了对王曼玲的处分决定。10、工会印章移交明细表2份,以证明2004年4月15日,联社工会印章移交丁红丽主管;2010年3月26日,工会印章移交史荥莉主管,开除王曼玲等均告知工会。11、王曼玲申诉书1份,以证明王曼玲在2009年5月8日就已经知道被开除,却直到2012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1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中民二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中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王曼玲违规经办的票据手续是违法的,给联社造成880万的损失。13、工会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处理人员已经向工会经过通报。14、提交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王曼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签收了证据1,但联社让被告签字是为了取证主要负责人,被告不是违法主体,证据1也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只是最后一页是被告的签名,前面几页与原件不符。不认可证据2,因为其是原告内部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无参加人的签名,不真实、不合法。仲裁时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工会组织,对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联社班子工作会议记录有异议,联社班子不等于工会。法律规定应通知工会。这是领导班子意见,不是工会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承认没有工会,何来工会负责人,不能自圆其说,且无红头也无印章,不符合文件的形式,不真实。6号文也证明有工会组织,不通知工会是错误的。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法中也无通知职代会的规定。证据6被告确实看到了,看后签了送达通知书,未专门下文解除劳动合同。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参加会议人员没有签名。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被告收到了,拟文稿没对文件出台人员作说明。对证据9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掌握,被告不清楚,也无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合理性。对证据10无异议,反而证明了其2004年建立了工会,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对证据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判决书和本案无关。证据13不能说明当时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证据14无意见。

被告王曼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以证明521案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2、证人刘××和证人孟××当庭证言,以证明2009年底开始,被告不停的多次到原告处找相关领导要求解决安排工作等问题的事实,王曼玲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期间。3、证人文××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申诉没有超过期限。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仲裁法第27条有规定,被告向领导反映情况,构成时效中断的条件。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

原告凤泉信用联社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取保候审,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其责任,单位内部的违规事实有单位处理,司法机关不处理,不代表单位可以不处理。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到过联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到过原告处,两位证人到原告处,找谁干啥也不清楚,经询问原告单位人员,均未见过被告及两位证人来过,被告知道开除决定,应及时提起仲裁申请。被告单方找的与其自己关系密切关系的人,与自己有利的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开除被告是单位书面作出的行政文件,被告再去找领导,不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如果有异议,只能申请仲裁来解决。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开庭笔录和新乡市凤泉区总工会证明各1份,劳动争议案件登记表3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没有工会是代理人的误解。证明形式无异议,但是没有任命过史荥莉为工会主席,他只是保管印章。对2012年的案件登记表没有异议,当时通知我们开庭了。对另外两份登记表有异议,前面11件登记的都是2009年的案件,最后一个登记的却是2010年的时间,登记的是王曼玲的,这是事后补的,属于虚假证据。前面的都有受理日期,处理结果,唯独第12个没有处理结果,显然是后来才补的。登记的是2010年4月26日,2010年不可能只有这一起案件。反映情况也应登记在2010年的本上,不可能登记在2009的本上。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事后做了一系列补救措施,不能说明当时对被告处理程序合法。工会主席不是任命的,是选举的。工会主席是史荥莉。对案件登记表没有意见,被告还多次去过仲裁委,应该还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中民二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中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3、仲裁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其中双方自认部分,予以确认。新乡市凤泉区总工会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对2012年度案件登记表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4月26日王曼玲来访反映“安排工作”与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检查事实确认书,被告在负责人签章处签字,被告提出前面几页与原件不符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5、原告举证2008年12月13日联社班子工作会议记录和工会印章移交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单位开除被告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不予确认。6、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凤农信(2009)86号文、凤农信(2009)87号文、联社工作会议记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单位提交的“凤泉区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届)”记录,只显示时间、主持人,不显示会议地点、参会人员、会议议程和记录人。该会议记录显示“张理事长分别对5.21案件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逐项逐条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举手表决,对同意的,由大家举手表决”,“对举手表决的处理意见,在决议书上签字,监督人员也要现场签字”,原告单位未提交与会人员签字及监督人员签字材料印证。原告单位依据《河南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对被告作出开除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纪律处分的,由机构负责人提请拟给予处理的工作人员所在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原告单位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予被告开除的纪律处分履行了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讨论程序,故对凤泉区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届)记录不予确认。7、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凤农信纪(2009)1号文件及该文件拟文稿和联社2009年度发文登记薄摘印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单位提出复议,原告单位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回复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凤农信(2009)86号文件对王曼玲的处理决定,予以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曼玲复议申请和王曼玲申诉书无异议,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工会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单位将开除被告的理由通知工会的程序,故不予确认。10、被告对新乡县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即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不超仲裁时效,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裁决,仲裁时效是仲裁的程序问题,它是解决案件应否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的问题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故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曼玲于1999年1月参加工作,原任东张门信用社主管会计。2009年4月20日王曼玲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检查事实确认书上签字。2009年5月5日原告单位召开联社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对被告等人的处理意见。原告单位于同日作出凤农信(2009)86号文件,文件认定被告违规事实:“未按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办理业务手续22笔,金额4530万元。在处理会计转账业务时,审核把关不严,不按规定对付款凭证进行审验,致使犯罪分子利用假印鉴作案,导致信用社资金被诈骗,是东张门信用社票据诈骗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70条之规定,给予王曼玲开除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监察室申请复议,2009年6月11日原告单位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了凤农信纪(2009)第1号文件,维持凤农信(2009)86号文件处理决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0日,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开庭时称:信用联社没有工会,是由监事,监事长代理工会工作,会议记录上有监事长,监事长是王乐柱,都是参加会议。新乡市凤泉区总工会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证明: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2008年之前至今已成立工会委员会组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单位单方作出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先通知工会和本案起诉前补正了相关程序,故认定原告单位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单位安排工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单位即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后认为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并对仲裁做出了实体处理。在诉讼阶段原告单位再次提出被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庭已经对本案仲裁时效问题进行了审查,且被告在诉讼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不间断向原告单位领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单位对本案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印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单位自2009年6月起支付生活费至为被告安排工作为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凤农信(2009)86号文中给予被告王曼玲开除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限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被告王曼玲工作。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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