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志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被告人陈志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2:1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宾,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宾及其辩护人朱修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陈志宾的亲属陈xx与胡xx就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17号院金泰小区2号楼4单元19楼西户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而胡xx又将该房屋出租给陈xx,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冲突。2012年11月25日,陈志宾为阻止承租人陈xx在该房屋内装修施工,通过其朋友小x、小x(二人另案处理)共召集三十余人于当天中午12时许赶到金泰小区,与陈xx及其召集的周xx、金xx、武xx等人发生殴斗,金xx用菜刀将陈志宾所召集人员张xx颈部砍伤,致其死亡。经鉴定,张xx系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左颈内静脉和头臂静脉劈裂及左肺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陈志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陈志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志宾的供述、孙梦君、王建胜、房军帅的供述、证人陈xx、周xx、金xx、武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遗体火化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宾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宾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陈志宾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志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志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穆靖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