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2:5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腾飞,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郭腾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腾飞及其辩护人张随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腾飞驾驶豫AC2865号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栈街交叉口北20米处,将行人马X撞到,致使马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腾飞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郭腾飞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马帅无责任。 2012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郭腾飞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郭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腾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郭腾飞的家属与被害人马X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郭腾飞赔偿马X家属二十万元,马X家属对郭腾飞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腾飞的供述、证人崔XX、李XX、訾XX、郭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心电图、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制的现场图、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郭腾飞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腾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腾飞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郭腾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腾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腾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腾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腾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