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洋与刘群英离婚纠纷一案
| 郭海洋与刘群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5:3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郭海洋,男,1973年10月29日生。 被告刘群英,女,1971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海洋诉被告刘群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洋、被告刘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2月15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并相继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养育四个孩子,原、被告于2004年一起外出于新疆打工。2009年11月份被告自己外出摘棉花,因天凉得类风湿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由于被告要求条件高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2月11日6点左右,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被告拿家用菜刀朝原告头部砍一刀,原告惊醒起来用左手捂住头部伤口,被告又连砍两刀,原告用右手遮挡致使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原告把三个女儿喊起来求救,大女儿和二女儿把被告菜刀夺下,三女儿打120抢救,先后到睢县中医院和郑州武警医院治疗,花去4万元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杀人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念夫妻多年和孩子的感受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不念及夫妻之情,对原告实施伤害,致使本来就淡薄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19年之久,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四个可爱的子女,大儿子已成年,三个女儿在校读书,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努力操持家务。被告已近中年,给家庭付出的心血逐年增加,虽然被告身患疾病,但是为了孩子和家庭从来都不闲着,只要天气允许,每天跑三轮挣钱,为子女攒下生活费。2013年春节,被告头脑发昏,作出了错误的举动,现被告后悔莫及,诚恳的向原告道歉。被告不希望子女在成长的关键时期受到伤害和干扰,被告将在今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继续付出,使原告能够在外安心工作,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原、被告四个子女应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有什么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对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照片9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 针对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儿子郭xx及三女儿郭三x调查笔录各1份。 原、被告大女儿郭一x、二女儿郭二x向本院提交书信各1封。 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字,没有村委主任签名,村委并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对其儿子郭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三个女儿的调查笔录、书信有矛盾,有些是假话。对三个女儿的调查笔录、书信无异议,但不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女儿的书信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三个女儿的调查笔录及书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村委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因家务事有纠纷,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虽然没有村委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但只能说明证据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的儿子郭蒙冲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郭xx已年满19周岁,对原、被告在家庭中的情况比较了解,有自己的思维表达能力,证明了家庭生活的一些情况,其证言与被告三个女儿的调查笔录和书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15日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恩爱,并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儿子郭xx,1994年12月5日生,大女儿郭梦月1996年11月4日生,二女儿郭秋月1998年3月26日生,三女儿郭三x1998年3月26日生。后在夫妻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其它纠纷,夫妻感情开始淡薄,被告因在外地打工患有类风湿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逢年过节也和家人团聚。夫妻关系一直维持着,期间原、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事宜,但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没有协商成。2013年2月11日凌晨6时许,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其头部缝合10余针,并将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不同程度的砍伤(以上均有照片)。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睢县天湖城小区有一套按揭住房,每月按揭费用1200元,由原告交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有573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三个女儿,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自愿交纳后期按揭住房每月12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三女四个孩子,在1998年之前夫妻是比较恩爱的,随着夫妻在一块共同生活的持续,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在后来生活中逐步产生矛盾和纠纷,双方都不能相互谅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淡薄。2013年2月11日被告由于不冷静,不能正确的处理纠纷,手持菜刀将原告头部,右手砍伤,属于暴力行为,并产生严重的后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四个子女,儿子郭xx已年满19周岁,自己可以自谋职业,三个女儿不满18周岁,均在校读书,需要学习、生活费,因被告身患疾病,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身患疾病,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以2万元为适宜。离婚后考虑到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睢县天湖城小区一套按揭住房由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原告负责交纳后续每月1200元按揭费用。原、被告共同债务57300元,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身体患有疾病,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73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海洋与被告刘群英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三个女儿郭一x、郭二x、郭三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在睢县天湖城小区14栋1单元501室一套按揭房屋由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原告负责交纳每月按揭费用1200元,至房款交清止。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57300元,原告承担373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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