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梅与干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黄景梅与干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3:01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黄景梅,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干英慧,男,1967年9月6日出生。 原告黄景梅因与被告干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英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借原告款45000元,并承诺2012年8月归还。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催要没有偿还。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承诺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差旅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干英慧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景梅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 用于经营 借款人干英慧 2011年4月20号 北京大兴区 睢县干英慧 干庄 到2012年8月还款 到期不还利息2分 干英慧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归还时间、违约责任等;3、票据11张,其中交通费票据10张,用餐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索要债务支付交通费575元,用餐花费1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为原告追索借款支出的差旅费用。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在此,对证据材料3不再作分析认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并承诺2012年8月归还,到期不还利息2分。被告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由此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承诺2012年8月归还,到期不还利息2分,其承诺的利率不超过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其承诺该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请该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承诺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差旅交通等合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英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黄景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追索借款而发生差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干英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