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富、白荣叶与赵市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1 00:19
赵文富、白荣叶与赵市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5:32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赵文富,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白荣叶,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赵市立,男,1990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保荣,女, 1962年4月7日生,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赵文富、白荣叶因与被告赵市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富、白荣叶,被告赵市立委托代理人霍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无故将两原告打伤,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6742元及精神损失费、毁容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1年2月28日夜两原告及其家人带着铁叉、刀具到被告家中将被告及其母亲打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另外,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西)决字[2013]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8日晚上,原被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

2、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用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

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74.14元。

5、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发生打架时间实际是2012年2月8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时间显示2011年2月8日系派出所打印失误所致。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当天晚上两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中将被告及其母亲打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合法,派出所的失误应由派出所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8日晚上11时许,在辉县市西平罗乡中坪村,原被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两原告(白荣叶为赵文富母亲)受伤。经法医鉴定,两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两原告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赵文富为:1、颅脑损伤;2、鼻部皮肤撕裂伤。原告白荣叶为头皮撕裂伤。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赵文富花费医疗费1614.07元。白荣叶花费医疗费1460.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文富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614.07元;2、误工费103.1元(20.62元/天×5天,);3、护理费183.65元(36.73元/天×1人×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以上合计1950.82元。原告白荣叶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460.07元;2、误工费103.1元(20.62元/天×5天);3、护理费183.65元(36.73元/天×1人×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以上合计1796.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毁容费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市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50.82元、赔偿原告白荣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6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市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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