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军与石华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
| 黄明军与石华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7:1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黄明军,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魁元,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华,女,198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77年8月5日出生。 原告黄明军因与被告石华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3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魁元、郭远刚,被告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军诉称:原、被告曾是合法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的欺骗、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因被告的欺骗、胁迫使该协议第2、3、4项关于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归属、债务的承担等内容显失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第2、3、4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是原告本人书写,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正的情形,不应撤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3、4项内容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 . 2、婚生子女(姓名石x石xx归女方抚养 . 一个月叁仟元 . 抚养到18年 . 3、财产:现金没有.固定财产:如房屋.车辆家具等归女方所有 . 4、债权(欠别人的钱男方给) 以上协议签字生效…”2、离婚证各一份,载明:2012年10月29日领取离婚证。3、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三脑室肿瘤、枕大池蛛网膜囊肿,于2010年8月17日全麻下行三脑室肿瘤切除术,于2011年11月9日全麻下行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切除术。处理: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3、4项内容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离婚协议书第2项“婚生子女(姓名石x石xx归女方抚养 . 一个月叁仟元 . 抚养到18年. ”子女x、xx如何抚养由双方协议,“一个月叁仟元 . 抚养到18年”表述不明确,一个月叁仟元抚养费难以履行。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特长,不经商,无其他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以农村耕种及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约定一个月支付3000元,且支付18年,该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相对方提出异议,就存在显失公平;协议书第3项“财产:现金没有.固定财产:如房屋.车辆家具等归女方所有. ”庭审中查明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车辆力帆牌摩托三轮车和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被告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约定房屋.车辆家具等归女方所有,该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相对方提出异议,就存在显失公平;协议书第4项“债权(欠别人的钱男方给).”概念混淆,文是债权,实是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因其治病借款40000余元,被告称没有债权与债务。原、被告若无家庭债权债务,该项约定是多余的,若有债权债务,该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相对方提出异议,就存在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起诉符合行使撤销权期间的规定。对于离婚协议书第2、3、4项的约定内容,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且该三项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第2、3、4项约定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黄明军与被告石华离婚协议书中的第2、3、4项约定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