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9
刘伟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5:4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浩,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已判刑)窜至汤阴县光明路冯国臣的门面房内,盗走墙内线,价值6 200元。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汤阴县五叉路口东路北孟建军的门面房内,盗走墙内线,价值1 615元。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汤阴县政通苑小区,将8号楼1单元2楼至6楼所有房间墙内线盗走,价值20 200元。

4、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窜至汤阴县河畔人家小区9号楼5单元2楼南户,盗走墙内线,价值790元。

5、2008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安阳市杏花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盗走墙内线,价值 1 500元。

6、2008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安阳市杏花村小区8号楼1单元1楼西户,盗走墙内线,价值 1 500元。

7、2008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林州力源小区1号楼3单元2楼西户,盗走墙内线,价值4 37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汤阴县光明路冯国臣的门面房内,盗窃墙内铜线,价值人民币6 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份,我位于汤阴县光明路的门面房内全部墙埋电线被盗。

2、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刘伟浩在汤阴县金洋大酒店对面新盖的门面房偷了墙埋线卖掉的事实。

3、被告人刘伟浩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苗鹏举在汤阴县光明路的一家门面房内盗窃过墙内电线,当时苗鹏举进到房间里偷电线,我在外面放风,后将偷到的电线卖掉。

4、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汤阴县五叉路口东路北张小廷的门面房内,盗窃墙内铜线,价值人民币1 61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建军的证言:2008年9月份,我亲戚张小廷位于汤阴县五叉路口东的门面房内墙内电线被盗的事实。

2、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刘伟浩等人在汤阴县五叉路口一无人居住的三层楼房内,将墙内电线盗走卖掉的事实。

3、被告人刘伟浩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苗鹏举等人在汤阴县五叉路口盗窃电线的事实。

4、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汤阴县政通苑小区,将8号楼1单元2楼至6楼所有房间的墙内铜线盗走,价值人民币20 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08年8月份,我承建的政通苑小区建筑工地的一单元楼墙内电线被盗。

2、证人谷永生的证言:我看守政通苑小区工地,2008年8 月份,8号楼最东边单元2楼至6楼的墙内电线被盗。

3、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我和刘伟浩等人在政通苑小区最东边一单元楼内将多层住户的墙内线盗走卖掉的事实。

4、被告人刘伟浩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苗鹏举等人在政通苑小区盗窃墙埋线的事实。

5、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

(四)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窜至汤阴县河畔人家小区9号楼5单元2楼,盗走墙内铜线,价值人民币7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文峰的证言 :2008年8、9月份,河畔人家小区邻街二楼房内的墙内电线被盗。

2、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刘伟浩在河畔人家小区最北边二楼偷了墙内线卖掉。

3、被告人刘伟浩的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苗鹏举带着编织袋、钳子骑着自行车到河畔人家小区,我帮苗鹏举借助电线杆爬到二楼盗窃,我在外面放风,后将盗窃的墙内线装在编织袋内带走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

(五)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安阳市杏花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盗走墙内铜线,价值人民币1 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爱民的证言:2008年夏天,杏花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墙内线被盗。

2、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伟浩等人在安阳市杏花村一栋楼房盗窃墙内线卖掉的事实。

3、被告人刘伟浩的供述:2008年,我和苗鹏举等人带着钳子、编织袋在安阳市杏花村小区盗窃墙内线的事实。

4、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

(六)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安阳市杏花村小区8号楼1单元1楼西户,盗走墙内铜线,价值人民币1 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爱民的证言:2008年夏天,杏花村小区8号楼最东边单元1楼墙内线被盗。

2、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我和刘伟浩等人在杏花村小区一楼房内偷了墙内线,我负责放风。

3、被告人刘伟浩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苗鹏举等人在安阳市杏花村小区盗窃墙埋线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

(七)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浩伙同苗鹏举等人窜至林州市力源小区1号楼3单元2楼西户,盗走墙内铜线,价值人民币4 3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08年春天,我承建的力源小区楼房内的铜线被盗。

2、同案犯苗鹏举的供述:2008年,我和刘伟浩等人到林州市西环路一单元楼内盗窃铜线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刘伟浩的陈述:2008年春天,我和苗鹏举等人在林州市西环路力源小区盗窃墙埋线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苗鹏举辩认现场笔录。

综合证据:

1、书证:被告人刘伟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刘伟浩于2011年9月16日投案自首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证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证明。

3、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08)208号评估报告书,被盗铜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6 180元。

4、书证:本院(2009)汤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伟浩参与盗窃7次,盗窃墙内电线共计人民币36 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伟浩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田运芝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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