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公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公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7:2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公俭,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文盲。1997年因抢劫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7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掩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公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公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公俭伙同张XX(已判刑)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宏基商砼车棚内,将被害人张一X的摩托车盗走,并与次日在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附近销赃并得赃款1000元,事后二人各分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公俭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张XX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看守所要求奖励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公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新乡市看守所特殊监室的包夹、陪护的积极分子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公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