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向前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向前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7:2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119号 |
原告陈向前,男,28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总经理。 原告陈向前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前诉称,2013年4月30日10点30分左右,许元东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CEQ108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避让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CWU196号轿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豫CWU196号车经鉴定损失为2070元,另有车辆暂扣停车费23天共计345元。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元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许元东不予赔付原告损失,另查明许元东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后变更为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点30分左右,许元东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CEQ108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线90公里+500米处时,因避让同向前方原告陈向前驾驶的豫CWU196号轿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该车左侧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畅金通驾驶的豫C9L8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元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金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向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CWU196号轿车由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经评估车损为2070元。另查明,许元东所驾驶的豫CEQ10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虽然许元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畅金通负次要责任,但是其车是被许元东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坏的,许元东撞到其车后又跑到对向车道,与畅金通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车没有与畅金通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车辆损坏与畅金通没有因果联系,完全是许元东的责任。因此应由许元东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孟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抄件。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畅金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许元东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CEQ108号轻型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CWU196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又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畅金通驾驶的豫C9L888号轿车相撞。因原告车辆损坏系由许元东车撞击所致,与畅金通所驾车辆并无关系,故许元东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许元东驾驶的豫CEQ1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不超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后,给在事故中车辆也受损的畅金通仍留有赔偿余额,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向前财产损失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