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民、李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民、李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7:3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民、李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建民于2012年12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李新民赔偿其医疗费14277.28元、误工费20775.4元、护理费1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3.12元、交通费462.5元、施救费、评估费45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640元,共计88230.64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李新民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豫H96225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6月13日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人为李新民,该车系李新民购买汤西胜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赵建民撤回对汤西胜的起诉。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2012年9月3日20时25分许,李新民驾驶豫H9622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南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建民驾驶的悬挂豫H6C659号牌的益豪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新民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民于2012年9月3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由其妻子吕青芬护理,系农业户口)。赵建民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2012年9月30日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服用接骨药物治疗;2、定期(每月)来院复查;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肢体活动;4、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 2012年12月20日诊断证明显示:1、继续药物治疗,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29日诊断证明书显示:1、继续服用舒筋通络等药物治疗,加强肢体关节功能锻炼;2、肢体避免持重、负重活动,继续休息一个月。在孟州市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共计12556.57元。2013年4月1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印象为:外伤性静脉炎;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抬高下肢;3、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4月26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彩超费用150元。2013年4月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31元。赵建民在孟州市金亿医疗器械供应站购买辅助用具(双拐)支出200元。2013年4月10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显示:“赵建民, 男,汉族,发育正常、神志清晰、表情抑郁、问答切题,架双拐进入本所、步履艰难。……”,鉴定赵建民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赵建民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赵建民益豪摩托损失总价值为64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赵建民为该次事故另支出停车、施救费350元。赵建民及其妻子吕青芬(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建民父亲赵瑞亭出生于1935年12月1日,系非农户口,为退休教师。李新民已支付赵建民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因李新民逃逸,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以李新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李新民按比例承担。赵建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3747.57元:①医疗费12937.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③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2、残疾赔偿费用48335.08元:①误工费9547.80元(15986元/年÷365天×218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显示:“赵建民,男,汉族,发育正常、神志清晰、表情抑郁、问答切题,架双拐进入本所、步履艰难。……”,故赵建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4月9日,共计218天,②护理费1182.53元(15986元/年÷365天×27天)③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赵建民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90元:①摩托车损失640元②拖车、停车费350元。③交通费200元,因赵建民在孟州市中医院复查三次,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一次,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诊疗一次,对该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建民伤情及其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给付,本案赵建民父亲赵瑞亭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对赵建民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赵建民10000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给付赵建民48335.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赵建民1190元,上述费用共计61325.08元。下余费用3747.57元由李新民承担70%即 2623.3元,扣除李新民已支付的13000元,下余10376.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新民。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给付赵建民的各项费用为5094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民各项损失共计5094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1435元,原告赵建民承担57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焦正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的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受害人病历记载:右腓骨小头骨折并腓骨总神经损伤,在病历中没有相关的手术记录,且只是裸关节活动受限,客观证实了没有其右上肢损伤严重的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附录C.8.2关于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受害人右下肢功能丧失远远达不到25%,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不足,鉴定九级伤残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计算九级伤残的依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查明事实,依法重新认定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费用31604.75元。 赵建民辩称,鉴定机构是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并经法院委托的情况下对赵建民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现在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否支付赵建民各项损失50948.3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李新民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下余10376.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新民”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向李新民支付的义务,其他理由同上诉状。赵建民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支付赵建民各项损失50948.38元,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建民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