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利、范兴占故意伤害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9
陈红利、范兴占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8:21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X,女,1987年1月11日生。

诉讼代理人杨辉,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人陈红利,女,1982年11月3日生。

被告人范兴占,男,1971年4月7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红利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范兴占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利、范兴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人陈红利、范兴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利因生活琐事对其妯娌张美X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范兴占对张美X实施伤害,并告知范兴占张美X住堂屋东耳房,张美X的姐姐张X英住堂屋东间。2013年1月15日中午10时许,范兴占到被害人张美X家中欲伤害张美X时,因张美X的孩子出去喊人而未得逞。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范兴占伙同其弟范得华(在逃)蒙面持刀翻墙进入张美X家中,范兴占将张美X的卧室门跺开后,由范得华拿着水果刀威胁张美X的姐姐张X英不能出声,范兴占用手电筒照住张美X的脸部并将张美X正在打电话的白色直板波导手机夺过来装在自己兜里,而后拿着刀子对张美X实施伤害,致张美X左面部、右下颌、右肘窝、右手虎口、右手腕外侧及右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美X的伤情评定为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红利指使被告人范兴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X诉称,被告人陈红利指使被告人范兴占和范得华(在逃)在2013年1月18日凌晨蒙面持刀翻墙进入原告人张美X所住的院落,将门踹开,抢走原告人的手机,用刀向原告人的面部、颈部、胳膊等部位乱砍乱刺,致原告人重伤,原告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被告人陈红利、范兴占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红利因生活琐事对其妯娌张美X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范兴占对张美X实施伤害,并告知范兴占张美X住堂屋东耳房,张美X的姐姐张X英住堂屋东间。2013年1月15日中午10时许,范兴占到被害人张美X家中欲伤害张美X时,因张美X的孩子出去喊人而未得逞。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范兴占伙同其弟范得华(在逃)蒙面持刀翻墙进入张美X家中,范兴占将张美X的卧室门跺开后,由范得华拿着水果刀威胁张美X的姐姐张X英不能出声,范兴占用手电筒照住张美X的脸部并将张美X正在打电话的白色直板波导手机夺过来装在自己兜里,而后拿着刀子对张美X实施伤害,张美X左面部、右下颌、右花肘窝、右手虎口、右手腕外侧及右肘部受伤,其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美X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红利、范兴占及被害人张美X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美X辨认范兴占即是2013年1月18日凌晨用刀砍伤他的男子。

3.情况说明证实,虞城县公安局第五责任区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作案工具刀子因水深未打捞出来。

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2月20日虞城县公安局对范兴占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扣押,并于2013年5月14日发还被害人张美X。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范得华,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家住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老庄村,现在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兴占家和陈红利在家被分别抓获,并在抓捕范兴占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张美X被伤害时被抢走的白色波导手机一部。

7.虞城县公安局第五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范兴占与范兴战系同一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现场方位和现场所留血迹。

9.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美X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证明,张美X左鼻部至颧部有一8.6CM的创痕;右下颌有一1.9CM的创痕;右肘窝有一6.7CM的八字形疤痕;右手虎口处有一3.5CM的疤痕;右手腕外侧有一5CM的疤痕,向下有一4CM的划痕;右肘部有一1X1平方厘米的疤痕;右肘部及右手拇指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重伤。

10.被害人张美X陈述,在2013年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有个自称姓田40多岁的男子,身高1.67米左右,中等体态,双眼皮,本地口音,穿个棉袄,骑个半踏板的摩托车,说是找我丈夫薛X芳,我在住室拨通了我丈夫的电话,那人就夺我的手机装到他衣服兜里了,我赶紧往外出,走到我家院子里,让我家小孩喊人,那人还我手机骑摩托车走了。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左右,我与丈夫薛X芳通电话让他尽快回来。这时,我听到我住的东耳房有跺门声,就穿着秋衣秋裤坐起来。看见前几天中午到我家的那个男子戴着黑口罩拿着手电筒照我脸,我就下床了。那人手里掂着个1尺多长的刀子,不明亮,带锯齿,我就吓哭了。那人就用刀朝我脸上戳,我就与那个男子夺刀,我感觉我的脸被扎住了,一直流血。我右手手腕肌腱被砍伤了,我左脸部、下颌部都被砍伤了。我的手机让这个男子拿走了,手机是白色直板波导DOENSY型的。

11.证人张X英证明,我领着孩子住在我妹妹张美X家,我住堂屋东间,张美X住东侧的耳房。2013年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到“咣当”一声,有人跺开我妹妹的住室门,我刚起床坐起来,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手电筒和一把刀子走到我床前,用刀子逼到我脸前,那个人说:别吱声。一会从我妹妹那屋里又过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手里也拿着手电筒和一把刀。他们走后,我看到张美X的脸上、胳膊上都是血,我就出去喊人然后拉着我妹妹到医院了。

12.被告人范兴占供述,我和陈红利相好,陈红利对我说她的嫂子败坏她的名声,要我把她嫂子的容貌毁掉,我就答应了。我从合肥回到家中的当天上午,陈红利在电话中对我说他嫂子在家,我骑着一辆小架半踏板黑色摩托车就去陈红利的嫂子家,我说我是田庙的,我姓田,找薛X芳,陈红利的嫂子就到东耳房她的住室里拿出手机就拨号,我夺过她的手机挂断了,她让小孩出去喊人,我就把手机给陈红利的嫂子,然后骑摩托车走了。这次没有毁掉陈红利嫂子的容,陈红利一直很生气,电话中一直逼着我去毁她嫂子的容,并对我说:“陈红利嫂子家有她姐和她住,她姐住堂屋东间,她住东耳房”。隔了两天的一天凌晨,我从家拿着两把水果刀,我们分别拿着一把手电筒,我骑着电瓶车带着我五弟范得华到陈红利的嫂子家门口。我给我五弟说:“你跟我跳到这家后,你用刀逼住这家堂屋东间的那个女子,不让她咋呼,也别伤害她,我去东耳房收拾(指伤害)另一个女子”,我一脚跺开她家的东耳房门,范得华从东耳房过去到堂屋东间。我用手电照住陈红利嫂子的脸,把她的手机夺过来,装到我兜里,我就用刀子朝她脸上戳一刀,她就捂住脸了,具体其他的还戳哪里我不知道。然后我和范得华翻院墙出院回家了。

13.被告人陈红利供述,我和范兴战是情人关系,我告诉范兴战我嫂子张美X经常到处败坏我的名声,我想把她的容毁了。范兴战说他一定会尽快帮我把这事办好。去年腊月初七夜里出事后,我到张美X家,看见张美X脸被人划伤了,都是血,我就知道这事是范兴战干的。我给范兴战打电话问他,这事是他干的吗,他说是他干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4.住院病例、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证明,被害人张美X被伤害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及住院时间和所花费用。

15.张美X伤情图片证明,张美X伤情严重。

16.户口薄、结婚证证实,薛X芳与张美X系夫妻关系,有两个未成年子女。

17.薛X芳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爱车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薛X芳回家照顾张美X,以此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

18.交通费发票证明,张美X伤后为治疗所花的交通费。

19.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美X受伤构成重伤及十级伤残,以及所花鉴定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16、18-1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缺少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利指使被告人范兴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兴占先后两次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雇凶伤害,酌情从重处罚;系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四张有效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9868.48元;2.误工费9769.6元(20732元/年÷365天×172天);3.护理费454.4元(20732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包括加油费及过路费等共计2260元;6.鉴定费500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6877.26元(5032.14元/年÷12个月×164个月×2人÷2人×10%),以上费用共计为29969.74元。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陈红利、范兴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红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范兴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红利、范兴占的刑期均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红利、范兴占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96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钦建

                                                   审  判  员  傅玉杰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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