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鹏与李艳芳离婚纠纷一案
| 王孝鹏与李艳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0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王孝鹏,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芳,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孝鹏因与被告李艳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李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辱骂原告父母。从2012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就因生气吵架而分居。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二人感情很好,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被告辱骂原告父母之事,2012年7月分居是因为被告生病动了手术需要分居疗养;二、原告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2012年被告患上了卵巢癌,原告开始陪同治疗,因原告不同意切除子宫,今年复查时又长出了新的肿瘤。被告身患重病,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回来,但原告根本不接电话,原告的父母又于今年5月底偷偷将孩子从学校接走,被告多方寻找不到。现在被告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医生多次催促再次手术,但原告及其家人置之不理。《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据此,原告有义务有责任照顾被告并尽快给被告治病、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有哪些,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黄x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5、网上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据材料2-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5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4中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中医院CT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各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现身患重病,原告应尽到扶助义务,且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黄x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孩子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中所证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5月30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家庭矛盾发生。2012年10月5日,被告罹患卵巢肿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6月22日经睢县中医院诊断又出现复发症状。原、被告自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婚生女儿王x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多多交流、消除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之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孝鹏与被告李艳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孝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