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改珍与李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改珍与李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8:2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1356号 |
原告李改珍。 被告李朋娥(曾用名李鹏娥)。 原告李改珍与被告李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俨霞,被告李朋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珍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朋娥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未借原告钱,原告担心合伙生意亏损,强迫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还拉走被告的物品(价值14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改珍现金20000元,偿还期限2年,李鹏娥,2010年12月7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但不是借款,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又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朋娥借原告李改珍现金2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7日给原告李改珍出具了欠条,约定偿还期限2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朋娥欠原告李改珍现金20000元,有被告李朋娥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李朋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属违约。原告李改珍请求被告李朋娥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改珍请求被告李朋娥偿还诉讼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朋娥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未借原告钱,原告担心合伙生意亏损,强迫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还拉走被告的物品(价值144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改珍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朋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