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2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96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在父母包办下,于2002年2月22日结婚,因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相处一直不和,我发现他好吃懒做,家里大小事不管不问,不像一个男子汉,感情一直建立不起来,使我度日如年,不得已我就经常住娘家,另外,他平时爱赌博,我们有一个女儿,上学看病,他不管不问,从来不拿一分钱,跟着他没一天过头,无奈我领着七岁的女儿于2010年5月份,去南方打工至今再无回家,我和被告确实没有一丝感情,特提出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俩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我勤劳肯干,没有不良习惯;3、原告起诉我离婚可能是近两年原告在外边看到了花花世界,思想有了变化,但我想经过我和原告充分沟通,原告会放弃不成熟的举措。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蒙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十余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雨(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