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9:39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法,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政府主任科员,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4月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映雪,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4月2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建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4月2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法及其辩护人翟彦、被告人吴映雪及其辩护人李艳霞、被告人郭建强及其辩护人谭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等人经商议后,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7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5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2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7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5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2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10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6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12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酒,酒被三人均分;另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还将1000元风险金用于二人购买年货。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9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5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另三被告人还将2100元风险金用于三人购买年货。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12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6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3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3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广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赵广法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广法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广法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广法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赵广法认罪伏法,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映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映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连续计算吴映雪分的福利的数额为共同贪污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应认定吴映雪存在自首情节。4、吴映雪应认定为从犯。5、即使吴映雪构成犯罪,但其积极退赃,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且犯罪情节轻微,未受过任何处罚,根据吴映雪的犯罪情节,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建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强犯贪污罪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建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7年底至2010年,由领导决定,将风险金中抽出部分款作为加班费年终奖金及福利,由吴映雪负责发给科室的全部人员。郭建强作为办公室科员,不知道此款的来源及每个人的分配数额,只知道科室里每个人均领取了加班费奖金及福利。2011年郭建强竞争上岗,负责安全生产,按照领导的安排,由其负责保管办公室收取的风险金,按领导的要求发放加班费年终奖金及福利。起诉书指控郭建强侵吞公共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建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集体私分企业财产,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不属犯罪,应受到行政处理。2、即使按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郭建强构成贪污罪,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对郭建强免于刑事处罚。即使郭建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被动分得的补助费福利款,不能认定其是犯罪行为。郭建强应属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等人经商议后,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7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 告人赵广法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5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2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7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5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2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10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6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12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酒,酒被三人均分;另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还将1000元风险金用于二人购买年货。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9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5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另三被告人还将2100元风险金用于三人购买年货。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12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6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3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3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赵广法、郭建强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人赵广法的协助下,被告人吴映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赵广法家属退出涉案赃款3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家属退出涉案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家属退出涉案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任职证明、证人赵仲群、康留臣、王东发、韩开钊、张泽永、秦文秀、袁中东、李生田、张日光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任职证明、文件、收支记录、存取款记录、收款收据、扣押财物清单、退赃收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广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映雪、郭建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广法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映雪属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映雪辩护人提出连续计算吴映雪分的福利的数额为共同贪污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贪污的数额仅应按照吴映雪2007年其管账期间分得的8000元来认定;被告人郭建强辩护人提出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被动分得的补助费福利款,不能认定其是犯罪行为,经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吴映雪、郭建强明知安全生产保证金是新乡市大块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代为保管的企业财产,伙同赵广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予以占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该保证金不归其保管并不是其没有参与贪污的理由,且依照法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是指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故吴映雪、郭建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广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吴映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建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