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雪峰与刘凯、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贾雪峰与刘凯、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2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805号 |
原告贾雪峰,男,1987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男,1985年9月10 日生。 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山,男,1946年12月1 日生,系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雪峰因与被告刘凯、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峰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刘凯、被告出租车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树山、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雪峰诉称:2013年2月12日7时,被告刘凯驾驶豫NTE851号出租车沿睢县尚屯乡贾庄至轩屯唐楼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吉屯北地路段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贾雪峰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雪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贾雪峰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被告刘凯驾驶的豫NTE851号出租车隶属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并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3441.93元。 被告刘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NTE85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凯承担。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有证据证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对原告要求过高、不客观、不真实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睢县支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441.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贾雪峰的身份证1份;2、2013年2月22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TE851号出租车行驶证各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证明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1、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中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4、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8299.19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912元、睢县博爱大药房票据2张,计款2181元、睢县怡康源保健品门市部出具购买气垫床收据1份,计款450元; 5、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证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之事实;第三组: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贾雪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贾雪峰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3、摩托车照片17张;4、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大正车损鉴字(2013)第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5、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300元;6、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34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贾雪峰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并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1-5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不应为两人护理,医疗费花费应减去2181元的医院外购药及450元的辅助治疗仪器费;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7有异议,异议称,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属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9级伤残级别过高,另外,应该附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后期治疗费实际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摩托车照片没有异议,对摩托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达不到2000元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4、第二组证据材料1-5、第三组证据材料中3-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2,即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贾雪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贾雪峰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雪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刘凯驾驶豫NTE85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尚屯乡贾庄至唐楼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吉屯北地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贾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相撞,致原告贾雪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雪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 2、左胫骨骨折;3、头外伤;4、右膝关节挫伤。并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8299.19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912元、在睢县博爱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2181元、购买气床垫支付450元。2013年6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贾雪峰的伤残等级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1、贾雪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2、贾雪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3、贾雪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伤残10级。2013年6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接受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贾雪峰的后期治疗费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69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参考意见书为:贾雪峰右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合8000元,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12.4cm,在适当时机需行美容术,费用约合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支付交通费340元。同时查明,原告贾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豫NTE8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凯,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肇事车辆豫NTE8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凯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TE8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贾雪峰与被告刘凯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贾雪峰与被告刘凯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凯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贾雪峰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刘凯以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TE8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34392.19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本院确定为12000元;误工费(50元/天×110天)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骨折,伤情较重,根据睢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之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两人护理,对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60天×2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191.93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399.7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399.74元。下余损失38792.19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38792.19元×70%)27154.53元,另30%的损失即(38792.19元×30%)11637.66元由原告自负。在本案,鉴于被告睢县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待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刘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贾雪峰各项损失共计97554.27元; 二、被告刘凯、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雪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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