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2016-07-11 00:24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34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戚久琼,任主任。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任联社负责人。

原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段桂英,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王园园,系融汇典当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堡信用社)、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与原审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典当公司)、原审原告段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13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红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原审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为完成揽储业务在原告处借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又以原告单位职工段桂英的名义办理存款折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去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二原告要求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标的为64万元。

原审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戚XX个人打条借款与二被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无关;3、原告起诉金额错误,实际金额应为64万元;4、原告自愿将金燕卡借给他人,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5、原告段桂英的存款已由其自行支取完毕。

原审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融汇典当公司以原告段桂英的名义在被告鲁堡信用社办理了金燕卡卡折同开业务,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被告鲁堡信用社又向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1个月,收到段桂英金燕卡1个。”借条中签有时任该社主任戚XX的名字,并加盖了“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办完上述手续后,原告即用卡取款6万元,后将金燕卡交给了鲁堡信用社,存折由原告保管,段桂英在鲁堡信用社的账户存款尚余94万元,至2008年3月19日账户存款94万元被用卡全部取完。后原告多次去取款,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0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桂英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3.3”的《借条》上的“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业务凭证上的“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被告鲁堡信用社后又向原告还款3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鲁堡信用社向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鲁堡信用社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堡信用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被告鲁堡信用社作为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借条中加盖有“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融汇典当公司与被告鲁堡信用社之间,戚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戚瑞芹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段桂英在鲁堡信用社的账户存款,系其本人将金燕卡交给他人使用被支取完毕,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鲁堡信用社给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已注明收到段桂英金燕卡1个,故本案段桂英账户上的94万元存款被用卡取走与原告无关。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桂英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仅限于行业之间,不允许向其他公民、法人拆借。鲁堡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融汇典当公司、段桂英签订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应依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22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二被告偿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2.鲁堡信用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凤泉区信用联社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是戚XX、融汇典当公司、段桂英及鲁堡信用社。鲁堡信用社与凤泉区信用联社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凤泉区信用联社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因此,判决认定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鲁堡信用社、凤泉区信用合作联社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融机构不会向个人借钱,更不可能打白条借钱,所借款也未转入鲁堡信用社,戚XX私自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私自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属于盗用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鲁堡信用社对戚瑞芹盗用单位公章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不应判决支持利息请求,同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3、本案原告在明知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向个人打白条借款的情况下,为贪图高息冒风险将款项借给信用社职工个人,主管上具备明显过错,其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本案审理程序不当,不应将凤泉区信用联社列为被告,同时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戚瑞芹。

原审原告答辩称:借款合同有效,戚瑞芹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支付的6万元是单位经营部急用款提取的,不是高息,该案中我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戚XX2008年5月24日、11月7日、2009年5月20日、5月25日的笔录四份,张X2009年5月23日笔录一份,段桂英2009年5月22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该100万借款是原审原告高息借给戚XX个人的,不代表鲁堡信用社,是戚XX的个人行为。当即支付的6万元是高息;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6万元是单位急用支取的,不是高息,戚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只提供了戚XX一人的证言证明原审原告是为了贪图高息,而段桂英、张X均证明是单位急需用款支取了6万元,且原审原告否认是高息。原审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其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即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鲁堡信用社与融汇典当公司、段桂英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属不当。抗诉机关、原审被告所提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确认案由错误的抗诉及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鲁堡信用社在明知法律不允许金融机构向个人借款,仍违反法律规定向融汇典当公司、段桂英借款,其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鲁堡信用社系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鲁堡信用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所提凤泉区信用联社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戚XX是鲁堡信用社主任,其对外借款并依职权加盖公章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鲁堡信用社承担。被告所辩戚XX是私自盗用单位印章,鲁堡信用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戚瑞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为了贪图高息,冒风险将款借给信用社职工,其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段桂英借款本金64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  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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