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伊战因与被告王志成、刘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杜伊战因与被告王志成、刘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3:0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13号 |
原告杜伊战,男,汉族,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273。 被告王志成,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刘素玲,女,汉族,1973年出生。 原告杜伊战因与被告王志成、刘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伊战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伊战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王志成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素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由于被告王志成笔误将落款写成了2011年6月4日)。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志成辩称,借原告10000元属实,但被告王志成已给付原告1年利息,应该扣除。 被告刘素玲辩称,刘素玲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但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刘素玲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刘素玲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故应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素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至2011年6月4日前结清本息,月息贰分。借款人王志成、担保人刘素玲。”,证明被告王志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2分及被告刘素玲为被告王志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志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志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刘素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4日,被告王志成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素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志成将借据上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11年6月4日)。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4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志成催要,被告王志成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志成借原告款10000元,有被告王志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志成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年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志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素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素玲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刘素玲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素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素玲辩称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杜伊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伊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