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杰与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松杰与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4:56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张松杰,女,1979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超,男,1965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6号。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松杰因与被告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杰诉称:2012年10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李超驾驶豫NE1896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电视塔街大众网吧附近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使至该处的原告的左脚轧伤,李不但不停车反而继续往前开,原告强忍疼痛追上李超的车,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群众的指责下,李超把原告送往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因对李超的逃逸和恶劣的态度极其气愤,致使原告全身麻木、四肢僵硬,经睢县中医院诊断为癔病,李超在垫付1100元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06.57元 被告李超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没有外伤,其癔病的发生也与自己的驾车行为无关;原告为达到非法获取巨额钱财的目的,不仅骗取被告垫付医疗费及财物,还多次纠集众人到被告开办的服装店大闹不止,并声称只要本人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保证不再要本人承担分文,原告只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之辱骂、恐吓等卑劣行为不仅使被告及其家人倍感屈辱,精神上遭受摧残,服装店也被迫关门,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识破虚假诉讼的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方报警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核实,认为无案发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的诊断证明无左脚受伤的描述,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该处理结果更印证了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取的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复印件7页(其中,对李超的询问笔录 3页,李超的常住人口信息1页,张松杰的个人陈述1页,张松杰身份证复印件1页,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受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1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一x、王一x、王二x、袁一x、郭一x、罗一x的调查笔录;3、原告之夫袁慧永录制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原告的病情和中间人调解的情况。第二组,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0张、部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癔症,先后在睢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医疗费12330.68元;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急性应激反应(障碍)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第三组,1、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关于原告子女情况的证明;2、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3、原告的身份证;4、睢县城管大队和暂住人口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的证明;5、睢县水利局出具的扣发原告丈夫工资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工作居住情况和原告丈夫的工资被扣的数额等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7 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对第一组证据材料1中本人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自己向交警部门陈述的没有轧住原告的脚是客观事实,如果轧住了原告的脚,原告的脚部不可能没有外伤;对原告陈述材料的异议为本次陈述的是从左脚辗轧而过,而原告在病历中陈述的是轧伤了左侧脚踝,明显陈述不一;因为没有案发现场,且原告脚部没有外伤,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对2的异议为,只有陈一x、王二x陈述在现场,但二人证明的仅仅是原告瘸着脚撵前面的车,并没有看到原告的脚是任何被轧伤的,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证明的只是原告在医院治疗癔病和调解的情况,被告认为上述所有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据此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轧伤了原告。对3的异议为,制作程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被轧伤了脚部。对第二组中1的异议为,治疗的是癔病,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无关;对2 的异议为,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带有倾向性,且法医临床鉴定不同于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认为严重的生活事件,如严重的交通事故是发病的原因,并据此认为原告的急性应激反应(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客观真实,因严重的生活事件并不仅仅只是指严重的交通事故,况且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更谈不上“严重”的交通事故,鉴定所依据的病历等材料均显示原告没有外伤,鉴定意见认为存在交通事故,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依据,再者,鉴定意见也没有排除原告此前就患有急性应激反应(障碍)的可能性,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中2、3、4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1的异议为于原告陈述的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子女数不符;对5的异议为,形式不合法,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丈夫的工资被扣发。对第四组的异议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李超外,另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李超对向行使,原告骑在电动自行车上停在路边等待李超的车通行,李超在菜市场路上的车速较慢,原告的车把宽于车尾,如果轧住了原告的脚,先碰撞的肯定是车把部分,应有碰撞的痕迹,而本案车辆没有碰撞痕迹,显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轧住了原告的脚,但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诊断为癔症并接受了治疗,不能充分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被轧住了脚之事实主张。 被告李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中医院出具证明2、睢县中医院医生张鹏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检查报告单;4、驾驶证、行车证;5、保险单。用以证明病历中的车祸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脚部没有外伤,以及车辆投有保险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的异议为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客观真实;对2的异议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成立;对3的异议为形式不合法,没有盖章。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从菜市场买菜回来行使至睢县机关幼儿园大门口东大众网吧附近时,看到前面的车辆较多,便靠右停住,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左脚点地,等待对面的车辆通行,此时,被告李超驾驶豫NE1896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听到有人拍自己的车,李超停下,原告称自己的左脚被李超轧伤,双方发生争执,路人劝说李超不管轧住没轧住先去医院查查,李超便带着原告到睢县中医院检查治疗,途中,原告出现双上肢抽搐、张口呼吸,睢县中医院以“癔病”收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脚没有异常,期间,李超垫付医疗费1100元,因李超认为如果碾轧住了原告的脚,原告的脚应有血肿或脚部骨折等明显外伤,而检查结果是原告的脚部既没有红肿又没有骨折等外伤,拒绝再支付原告治疗“癔病”的医疗费。2012年10月31日,原告从睢县中医院出院,花医疗费1914.93元,同日又转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癔症”,2012年11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1709.26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10日回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535.91元,2013年1月22日回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407.78元,另外,原告还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的门诊进行治疗,合计住院34天,花医疗费11977.68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袁慧勇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调查处理,2012年11月5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案发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的诊断证明无左脚受伤的描述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2013年 3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代理人所在的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急性应激反应(障碍)的发病原因是突如其来且超乎寻常的威胁性生活事件和灾难,应激源对个体来讲是难以承受的创伤性体验或对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威胁性,应激源多种多样,大体上可分为:1、严重的生活事件,如严重的交通事故;2、重大的自然灾害;3、战争场面。该所据此作出了原告的急性应激反应(障碍)构成10级伤残,其急性应激反应(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李超和保险公司承担因自己的左脚被李超驾车碾压导致“癔症”的发生而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首先应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即碾压住其左脚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核查和处理机关,经调查认为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有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陈一x、王二x的证明材料称其在场,但其证明的事项也只是看到原告瘸着脚撵前面的车,对被告李超是否碾压住了原告的脚,如何碾压的未能证明;如果李超驾车碾压住了原告的脚,原告的脚应有碾压痕迹和碾压伤,但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原告脚部表面没有外伤,内部没有骨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印证自己的脚遭到李超驾车碾压之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遭到李超驾车碾压脚部之事实,其要求李超承担因碾压其左脚导致其“癔症”的发生而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虽然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急性应激反应(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首先,该鉴定机构认为严重的生活事件是急性应激反应(障碍)发病的应激源,但严重的生活事件并非只限于严重的交通事故,其他严重的生活事件也可能导致,在没有排除其他严重的生活事件导致原告急性应激反应(障碍)可能性的情况下,其“急性应激反应(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缺乏可信度;其次,该鉴定机构认为严重的交通事故是急性应激反应(障碍)发病的应激源,“严重”二字具有相应的标准和内涵,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脚部表面没有外伤,内部没有骨折,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谈不上“严重”,显然,该鉴定意见的说理和逻辑也存在漏洞,再者,该鉴定机构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意见明显是先肯定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作出了原告的急性应激反应(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而对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交警部门没能作出认定,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也无法认定,该鉴定机构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之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原告的急性应激反应(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没有确凿的依据。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超碾压住了自己的左脚,且未能证明自己的急性应激反应(障碍)及其损失系李超驾车碾压自己左脚之过错行为所致,其要求李超承担治疗“癔症”而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松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