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明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李明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2: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刑一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朱海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香荣,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朱海跃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周,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松杰,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社贤,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浩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伟,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艳云,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纪刚,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兆伦,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大海,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少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一樊,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东,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林,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常香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章平、谢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常香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奎、殷仁运,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及其辩护人李继周、田社贤、寇浩华、王光明、曹克忠、席国录、刘鹏展、靳少晓、胡子鑫、赵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的家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常香荣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五万元、五万元、四万三千元、五万元,并均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在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大型溜冰场”内,被告人李明源与被害人朱海跃因相互碰撞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明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松杰、秦伟、姬艳云、李晓东、王大海、张兆伦及张涛、张冲、张会勇、马强(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砖头、砍刀对被害人朱海跃实施殴打后逃跑。2011年10月27日,被害人朱海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海跃符合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的供述、证人孙xx、王xx、王一x、朱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认为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大海、李晓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李明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明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松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松杰系从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秦伟系从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艳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姬艳云系从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兆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兆伦系从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大海系从犯;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晓东系从犯;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在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大型溜冰场”内,被告人李明源与被害人朱海跃因相互碰撞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明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松杰、秦伟、姬艳云、李晓东、王大海、张兆伦及张涛、张冲、张会勇、马强(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砖头、砍刀对被害人朱海跃实施殴打后逃跑。2011年10月27日,被害人朱海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海跃符合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2011年11月20日王大海,李晓东分别主动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公安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致死被害人朱海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763.49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案发起因及犯意提起的证据 1、被告人李明源供述,2011年10月15日晚上八点左右,其与朋友张会勇、李晓东,还有李晓东的两个朋友马强、姬艳云一起来到豫康公寓西北角孟张公路口的一个溜冰场溜冰。其在学习倒滑的时候被一个男孩推了一下摔倒在地上,两人因此发生了争执。这时候,马强拾了一块砖头要打那个男孩,被其劝阻了。之后他们五人商议,等那个男孩出来就打他一顿。该供述与被告人李晓东、姬艳云的供述称李明源在溜冰的时候与一男孩发生争执,之后共同商议等该男孩出来的时候打他一顿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王一x证明,2011年10月15日晚上9点多,其和被害人朱海跃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北门西侧的“大型溜冰场”溜冰。玩了一会儿,被害人朱海跃指着离其约有十多米远的四五个人说:“我和那几个人发生碰撞了,那几个人说让我等着他。” 因晚上天黑,那几个人都是背对着,其也没有看清楚那四五个人的长相。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因李明源与朱海跃在溜冰时碰撞发生矛盾,李明源便提议与李晓东、姬艳云等人预谋伤害朱海跃。 (二)案发过程的证据 1、被告人李明源供述,其五人在等待那个男孩(被害人朱海跃)出来的过程中,姬艳云的三个朋友过来找他玩,姬艳云给他的三个朋友说要一起收拾那个男孩,他的三个朋友都同意了。其给李松杰联系,并让李松杰叫上秦伟一起过来打架。之后,姬艳云又打电话让他另一个朋友张冲掂一把刀过来。人都到齐了准备开始打的时候,其就把刀要了过来,藏在其的左胸口前,用上衣裹着,马强拿了一根粗木棍,张会勇和李松杰分别拿了一根细木棍,姬艳云和其他人都各自找了一个砖头掂在手里。其看到那个男孩之后,就用左手拉住他右肩膀的衣服往东边拽,拽了有一米多远时,就猛的松手了,那个男孩就头偏向南边侧身摔倒在地上,当时他头部和肩膀先着的地。随后其就先上前,用手里的板刀刀背朝那个男孩背上砍了两下,紧接着其他人也围上来一起动手,把其挤出来了,其看到马强掂着木棍朝那个男孩头上砸,砸了有两三下。其他人也是用棍棒往那个男孩身上打,用砖头往那个男孩身上抛砸,并用脚踢那个男孩。 2、被告人李松杰供述,2011年10月15日晚上22时许,李明源让其和秦伟来豫康公寓一趟,说有人找事儿。其和秦伟在豫康公寓北门找到了李明源,当时和他一起的还有七八个人,其只认识一个叫张会勇的。之后也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走,咱过去找他去吧。”然后就有两三个男孩到路边捡了几根树棍和砖头,给大家分了一下。其当时被分到一根木棍,秦伟拿着半块儿砖头,大家就一起朝溜冰场走过去。李明源先上前走到一个戴眼镜男子跟前拉住这个男子的胳膊,刚拽着走了一两米远,这个戴眼镜男子就头朝东侧倒在地上,之后李明源就开始用手里的家伙打这个男子。当时用的什么东西其没有看清楚,其和其他人也一起上前开始打这个戴眼镜男子。其用树棍朝这个男子的大腿部、背部打了几下,秦伟用砖头砸了一下,砸到哪儿了其也不清楚,张会勇是拿着树棍打的,打的哪里其也不清楚。总共打了大概有不到半分钟,溜冰场的老板娘从屋里出来喊了几声,大家就都一起跑了。 3、被告人秦伟供述与被告人李松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和李松杰两人被李明源叫过去打架。李明源先把那名男子拽倒后,用怀里的家伙打了那名男子,之后其和其他人一起也开始打,拿棍子的人使劲往他身上、腿上招呼,拿砖头的人都凑过去把砖头砸在了那名男子的身上。其拿了块砖头砸到了那名男子的腿部,并上去踹了这名男子几脚。 4、被告人姬艳云供述,其和李明源、张晓东、张会勇、马强在伺机打那名男子的时候,张兆伦、“大海”、张涛过来找他玩,其说了准备打架的事情,他们三人均同意一起去打架。李明源打电话约来两个男孩也过来一起打架。其打电话给张冲让他带把刀过来。其和李晓东都拿了半截砖头,马强拿了根木棍,其他人有拿砖头的、也有拿木棍的。其们十一个人刚到溜冰场南门口,李明源就把那个男孩拉倒了,之后其他人陆续围着那个男孩用木棍和砖头乱打。刚凑到跟前的时候,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赶紧走,其就顺势把手中的砖头扔到了一边,也没有砸住那个男孩。其看见李晓东拿了个半截砖跑到那个男孩身边,朝他头后部拍了一下。之后,其十几个人全都跑了。 5、被告人张兆伦供述,2011年10月15日晚上19时许,姬艳云打电话让其去溜冰场玩,在路上碰到了张涛和“大海”,其三人一起到了溜冰场。到22时左右,姬艳云说刚才他们五个人在溜冰场里溜冰的时候跟一个男孩儿发生了矛盾,过一会儿叫的人到齐了把那个男孩儿打一顿出出气。姬艳云又打电话叫张冲带着刀过来。马强和“晓东”两个人去找了两根杨木棍,其和其余的人在旁边砖垛上各抄了一块半截灰渣砖。其走到溜冰场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从溜冰场里拽出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孩儿,并将那个男孩儿摔倒在了地上,马强手拿着杨木棍一棍子打在了那个被拽出来的男孩儿后脑勺上。其们所有的人就围着倒在地上的男孩儿开始打,有的用砖头拍,有的拳打脚踢,当时比较乱,也看不清都是怎么打的。其想凑过去拍那个男孩一砖,没有拍到,其就扔掉砖头,用右脚朝躺在地上的男孩后腰上踹了一脚。 6、被告人王大海供述,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其和张兆伦、张涛一起去溜冰场玩。到了溜冰场门口看到姬艳云和四个其不认识的人。姬艳云说,他们在溜冰场里面和一个男孩发生矛盾了,要打那个男孩。他们在商量怎么打的过程中,姬艳云通知张冲拿了一把刀过来。李明源打电话叫过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过来之后,有人从路口旁边捡的砖头,有人捡的木棍,每个人手里都有东西。之后大家一起去打那个男孩,其和张冲跑到地方的时候,李明源已经猛的拽住那个男孩右侧肩膀部位的衣服,将他摔倒在地,其他人已经把那个男孩围了起来,那个男孩头朝东躺着,双手抱头,他们正在殴打时,其找了个空隙把手里的砖头砸到那个男孩后背上,接着又用右脚朝他后背上跺了一脚。这时候溜冰场的老板娘站在门口喊了一声:“干啥呢?”之后,大家就都开始跑,姬艳云那个个子较低的朋友又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地上躺的那个男孩头部砸了一下。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大海辨认被告人李晓东就是最后用砖头砸被害人的那名男子。与证人孙xx(溜冰场老板)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其看到有十几个男子围着一个男子殴打,其就大喊了一声,那十几个男子闻声逃跑了。 7、被告人李晓东供述,2011年10月15日22时, 其和姬艳云,李明源,马强还有“老三”五个人就一起到郑港四街和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家“大型溜冰场”去溜冰。李明源与一个带眼镜的男子发生碰撞并争执。等从溜冰场出来以后,李明源又提议去打那个人,其五个人都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姬艳云的老表和两个朋友一起过来了,这三个人其都不认识。随后,“老三”去溜冰场看了看回来说对方叫的有人。李明源听到后就打电话开始叫人过来,姬艳云也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并让张冲送过来一把刀。人到齐之后,不知谁说了一句:走吧,过去看看。其们就在地上找了一些砖头,马强拿了一根木棍,大家就一起过去了。刚走到溜冰场的门口,看到李明源把那名戴眼镜的男孩从溜冰场拉出来了并摔倒在地上,随后其们一群人就全部围了上去,拿棍的、拿砖头都朝那名男子打,其看见马强拿棍往那名男子头上打了一下,还有姬艳云和他老表叫来那名胖男子都拿着砖头往那名倒地的男子头上砸了一下。其围上去时,看到那名男子腿旁边有一块半截砖,就把砖头捡起来站着朝那名男子砸了过去了,砸中了那名男子的右边肋部,然后不知谁喊了一句“跑”,其们就一起跑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预谋后,姬艳云纠集张兆伦、王大海、张涛,李明源电话纠集李松杰,李松杰纠集秦伟,姬艳云电话纠集张冲带来刀具,之后李明源首先动手将朱海跃拽倒在地。本案被告人及张涛、张冲、张会勇、马强分别持械对朱海跃实施殴打。 (三)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与七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一致。现场位于郑港四街与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大型溜冰场。进口为一排铝合金板做成的平房。平房东侧为土质地面,距大门3.8m处,距孟张公路24m处地面被人划出一个圆圈,圆圈内地面上有一些轮胎印,无搏斗痕迹。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朱海跃符合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后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朱海跃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急救病历能够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均系被抓获;王大海、李晓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朱xx、常香荣与被害人朱海跃符合生物遗传关系。 (四)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采用暴力手段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李明源与被害人朱海跃在溜冰时发生碰撞而引发本案,李晓东持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姬艳云纠集数人参与打架,起主要作用,三人均应为主犯。李松杰、秦伟、张兆伦、王大海起次要作用,四人均应为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王大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明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犯罪后果即一人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海跃在溜冰过程中与李明源发生碰撞,非故意行为并无过错。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晓东、姬艳云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死亡系头部受伤所致,李晓东持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对致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姬艳云纠集数人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二人应为主犯。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松杰、秦伟、张兆伦、王大海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王大海应当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大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晓东应当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晓东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常香荣,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大海、李晓东赔偿物质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赔偿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其与共同致害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诉讼,王大海、李晓东仅应对实际损失的七分之二承担法律责任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时,本院除综合考虑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因系多人共同伤害行为所致及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外,对各被告人的量刑还分别应考虑以下情节:(1)李明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系主犯,因其与被害人朱海跃在溜冰场发生碰撞而引发本案,并有一定的组织作用;其拖拽被害人致使其猛的摔倒并头部着地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首要责任,处以相对较重刑罚。(2)李晓东系自动投案,又系主犯,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可处以较李明源较轻的刑罚。(3)姬艳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系主犯,有一定的组织作用,与李晓东作用相当,可处以等量的刑罚。(4)李松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系从犯,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腿部及背部,情节一般,可处以较李晓东、姬艳云略轻的刑罚。(5)秦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系从犯,用砖头打击并跺被害人腿部,情节一般,与李松杰作用相当,可处以等量的刑罚。(6)张兆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系从犯,用脚跺被害人腰部,情节较轻,可予以减轻处罚,可处以较李松杰、秦伟略轻的刑罚。(7)王大海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系从犯,用砖砸到被害人背部,情节较轻,可予以减轻处罚,与张兆伦作用相当,可处以等量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姬艳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松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张兆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七、被告人王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李晓东、王大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常香荣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 (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