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长新与被上诉人吕玉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高长新与被上诉人吕玉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5:2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新,男,l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变,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繁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长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健、被上诉人吕玉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家从事塑料加工。2011年10月(农历),原告开始到被告家从事塑料加工,操作再生粒子机器,每天75元。2012年1月9日早晨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皮带轮夹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老城镇菜李村卫生室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郑州市仁济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29281﹒81元,被告先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848﹒81元 ,2012年6月14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做了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后双方因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281﹒21,误工费6604﹒03÷365天×l55天=2804.45元,护理费15986元÷365天×l9天=832﹒4元,营养费10元×l 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l9天=38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20年×40%=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为l2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款99020.04元。扣除被告先后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1848.81元后,共计款67171﹒23元,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被告高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171.23元。本案受理费1987元,原告承担508元,被告承担l479元。 高长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不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吕玉变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按正常的操作程序,违规进行安装皮带,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吕玉变医疗费29181﹒21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吕玉变已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其报销部分,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吕玉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级伤残是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法院进行鉴定的。被上诉人确实在新农合报销了,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再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吕玉变构成七级伤残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吕玉变是否存在过错;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长新赔偿被上诉人吕玉变损失67171﹒23元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吕玉变在上诉人高长新家中提供劳务而上诉人高长新为其支付报酬,双方已构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吕玉变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雇主上诉人高长新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长新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吕玉变构成七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吕玉变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向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递交了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对被上诉人吕玉变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4日对被上诉人吕玉变的伤情作出了构成七级伤残鉴定书,并且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高长新对其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高长新诉称被上诉人吕玉变构成七级伤残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吕玉变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高长新诉称被上诉人吕玉变没有按正常的操作程序,违规安装皮带轮致使受到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吕玉变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原审没有冲抵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且社会医疗保险不能成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高长新赔偿被上诉人吕玉变各项损失67171﹒2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高长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79由上诉人高长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