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彬犯故意伤害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彬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2:30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彬,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彬与田**乘坐由王**驾驶的汽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行驶至金山工业区时,王**与张玉彬因承包工程纠纷发生口角,张玉彬用拳头殴打王**面部和鼻部,致使王**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张玉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彬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