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军伟与被告李艳丽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军伟与被告李艳丽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3:49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48号 |
原告刘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军伟与被告李艳丽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刘英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生下双胞胎男孩刘大宝、刘二宝。2013年3月,被告将正由原告抚养的刘大宝、刘二宝抱走后,至今不将他们送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大宝、刘二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在舞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梦爽由被告抚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婚生女刘梦爽出生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百般刁难,被告再次怀孕后,在无法查明婴儿性别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怀孕8个月时与被告离婚。双胞胎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照顾,而且双胞胎儿子自出生后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从未支付过医疗费、抚养费,在被告家人住院时,被告让原告将双胞胎儿子接走抚养一段时间,原告接走后租房找保姆抚养小孩,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后被告将儿子接走。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艳丽的身份信息;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非婚生子刘大宝、刘二宝的出生信息;3、住院费票据10份,证明非婚生子刘大宝、刘二宝出生后多次因病入院治疗,均是被告及其家人负责治病和照料,原告从未支付过医疗费和抚养费。原告质证称,支付过一部分抚养费和医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刘梦爽。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梦爽由被告李艳丽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刘大宝、刘二宝。双方因非婚生子刘大宝、刘二宝的抚养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大宝、刘二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被告均对子女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非婚生子刘大宝、刘二宝均不满两周岁,而且现在随被告李艳丽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刘大宝、刘二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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