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爱平诉被告石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谢爱平诉被告石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0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599号 |
原告:谢爱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占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爱平诉被告石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石占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爱平诉称:2011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石占伟在禹州市鸿畅镇岗沟石村1组谢爱平家门口,因琐事将谢爱平殴打致伤,后谢爱平被送入医院医治,谢爱平在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近两万余元,被告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占伟辩称:1、被告石占伟并未打伤原告谢爱平;2、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爱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爱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爱平的身份情况;2、谢爱平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谢爱平的住院治疗情况;3、谢爱平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谢爱平的治疗花费;4、谢爱平的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费鉴定书,证明谢爱平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5、谢爱平鉴定费票据,证明谢爱平的鉴定花费;6、谢爱平交通费票据,证明谢爱平花费交通费用;7、申请调取鸿畅派出所卷宗相关证据,证明谢爱平之伤系被告石占伟所致;8、禹州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石占伟向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禹州市信访局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证人两名。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谢爱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谢爱平的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爱平腰4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形成原因系外伤,是否为本次伤害所形成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的医院正规票据予以采信,对许昌中心医院的会诊费收据200元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证据2、4、7、8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伤情确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未举证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不足以推翻禹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采信。 本院对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即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爱平和被告石占伟均系禹州市鸿畅镇岗沟石村村民,双方因他事存在矛盾。2011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殴打致伤。随即,原告家属报案,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禹公(鸿畅)行决字[2011]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1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违法嫌疑人石占伟在禹州市鸿畅镇岗沟石村1组谢爱平家门口,因琐事将谢爱平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石占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实,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0元;2011年8月1日至8月3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11元;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824.25元;2011年12月16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0元。2012年3月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爱平腰部第4腰椎脱位,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并椎管减压术,目前病情稳定,手术切口愈合,被鉴定人谢爱平腰部第4腰椎脱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谢爱平第4腰椎脱位,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并椎管减压术,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22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爱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谢爱平的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爱平腰4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形成原因系外伤,是否为本次伤害所形成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鸿畅)行决字[2011]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确定为16975.25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3月4日,共计2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9240元,未超过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故误工费确定为924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护理期间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0天,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9.4元(22438÷365×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30);5、营养费为600元(20×30);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6604.03×20×20%);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二次手术费:按照评估意见书确定为4224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68184.7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8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爱平各项损失共计68184.77元。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谢爱平负担41元,被告石占伟负担150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旭 光 人民陪审员:朱 红 雨 人民陪审员:雷 孟 禹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侯 连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