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诈骗一案
| 刘莉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1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莉,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5月24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莉以能为被害人李XX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为由,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开封市大红世纪城等地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共计30 90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2年9月29日将被告人刘莉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被告人刘莉谎称能为其朋友、被害人李XX找人替考通过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收取被害人李XX2000元,后未去考试。2012年7月,被告人刘莉又谎称其父亲能找人为被害人李XX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让李XX先后六次通过工商银行给其汇款共计 28 900元。 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莉与被害人李XX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刘莉遂被抓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莉的亲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李XX30 900元,取得了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莉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5月,其谎称能为其朋友被害人李XX找人替考通过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收取李XX2 000元,交给其朋友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王XX让她帮忙考试,后未去考试。2012年7月,被告人刘莉又谎称其父亲能找人为被害人李XX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冒充男人的声音给李XX打电话,称是自己的父亲,让李XX先后六次通过工商银行给其汇款共28 900元。后在被害人李XX多次催促下,其将真相说出,二人一起于2012年9月28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二、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5月,被告人刘莉称能为其找人替考通过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收取其2000元,后未去考试,因其准考证在李XX拿着,其亦未能参加考试。2012年7月,被告人刘莉又谎称她父亲能找人为其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并有一男子声音给其打电话自称是刘莉父亲,让其先后六次通过工商银行给刘莉账户汇款共28 900元。后其通过刘莉的丈夫得知部分事实与被告人刘莉所述不符,感到上当受骗,遂报警。 三、证人刘XX(系被告人刘莉之父)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安徽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其不知道刘莉诈骗李XX的事。 四、证人李XX与张X出具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2年9月28日21时,被告人刘莉在被害人李X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五、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王XX曾在该医院口腔科工作过,也有医师资格证,但无编制,并于2008年自动离开该院。 六、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王XX不在该院的职工编制中。 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了被害人李XX曾多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刘莉的银行账户中转账。 八、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在《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没有被害人李XX资格及执业信息,即被害人李XX没有通过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九、被害人李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莉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莉诈骗他人财物,共30 9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莉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莉的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30 900元,取得了李XX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莉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