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伟峰诉被告徐双峰、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24
原告周伟峰诉被告徐双峰、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2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周伟峰,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双峰,男,30岁。

被告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玲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伟峰诉被告徐双峰、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16时,在孟津县大华商贸城西进口内,被告徐双峰驾驶豫C90382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下坡行驶,因刹车失灵,与站立在头东尾西停驶着胡少宾驾驶的豫CVM52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与豫CVM52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CVM520号轻型货车又与头西尾东停驶在道路南侧朱卫东驾驶的豫CB33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徐双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几万元,受尽了伤痛的折磨,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诉讼贵院。经原告查明,被告徐双峰所驾驶的豫C90382号货车车主系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徐双峰缺席无答辩。

被告两岸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受伤,诉讼时效应为1年,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诉,已超时效,庭审中对诉讼时效不持异议。被告徐双峰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开车到孟津县,事故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付6000元医疗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公司。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庭审中对诉讼时效不持异议,诉讼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徐双峰驾驶豫C90382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孟津县大华商贸城西进口内由西向下坡行驶,因刹车失灵,与站立在头东尾西停驶着胡少宾驾驶的豫CVM52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的行人周伟峰相撞,致周伟峰与豫CVM52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CVM520号轻型货车又与头西尾东停驶在道路南侧朱卫东驾驶的豫CB33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伟峰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双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少宾、朱卫东、周伟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孟津县中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等病症,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两次治疗共计99天,第一次在住院期间9天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的90天中前30天需2人护理,后60天需1人护理;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一次治疗5天,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390.69元。

另查明,豫C9038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两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两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两岸公司认为被告徐双峰私自借开公司的车,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事故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两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双峰经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徐双峰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应与两岸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9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120元;3、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1040元;4、护理费8028.37元,结合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中的39天按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65天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492元/年÷365天×(39×2+65)天=8028.37元;5、误工费15711.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误工时间164天(104天+60天),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95.8元/天×164天=15711.2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790.26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28.37元、误工费15711.2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4239.5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医疗费73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11550.69元由被告徐双峰、两岸公司赔偿,扣除两岸公司已付的6000元后,被告徐双峰、两岸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550.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峰各项损失共计34239.57元。

二、被告徐双峰、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0.69元(已扣除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双峰、洛阳两岸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О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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