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小爱、刘长喜与被上诉人杨晓莲、郭君超、郭媛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24
上诉人闫小爱、刘长喜与被上诉人杨晓莲、郭君超、郭媛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7:3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媛媛,女。

上诉人闫小爱、刘长喜与被上诉人杨晓莲、郭君超、郭媛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闫小爱、刘长喜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小爱、刘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晓莲、郭君超、郭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杨晓莲与原告郭君超、郭媛媛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杨晓莲丈夫张立寿生前曾与李中朝、刘元发合伙经营雪峰面粉厂。2005年3月14日,张立寿、李中朝、刘元发与闫小爱签订协议,将雪峰面粉厂租给被告闫小爱经营。协议第4条载明“甲方三人投资承建面粉厂,李中朝五万元,刘元发五万元 ,张立寿捌万玖仟元。乙方经营期间必须每年给付李中朝壹仟元,刘元发壹仟元,张立寿壹仟伍佰元。”协议第7条还载明“ .  .  .  .  . 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否则若设备出售低价于四万八千元,就属于乙方保养设备不善,此设备应该由乙方以四万八千元将设备购走。”2007年3月30日张立寿在交通事故中去世。经本院调查,被告闫小爱、刘长喜夫妇于2008年左右离开原籍,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应当妥善保管租赁费,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租赁面粉厂后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查明的二被告于2008年左右已离开本地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欠其租金的充分证据,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小爱租赁原告丈夫等合伙人的设备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现已无法找到所租赁的设备,可视为被告闫小爱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协议约定的设备最低价值48000元,三原告主张按照协议载明的合伙人投资份额,要求闫小爱赔偿设备款2256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闫小爱与刘长喜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爱、刘长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莲、郭君超、郭媛媛面粉设备款2256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立寿于3月16日向申诉人出具收到条,收到闫小爱购雪峰面粉厂设备款39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中申诉人提供的被申诉人杨晓莲之夫张立寿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没有注明年份,且抗诉机关调查合伙人李中朝、刘元发的笔录显示申诉人签租赁合同的第一年已交过租金,故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在原审原告杨晓莲之夫张立寿于原审被告闫小爱、刘长喜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也不能证明收条上的设备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上的设备具有关联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闫小爱、刘长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调查证据,不依法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对3月16日的“收到条”和2005年3月14日的协议书及2005年3月15日交换设备清单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要求二审依法委托对以上三份书证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作出司法鉴定。原审未依法通知李中朝、刘元发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未就上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质证意见进行表述,属程序违法。孟州检察院调取李中朝、刘元发的笔录,属证人证言,原审未通知该二人参加诉讼或到庭接受质询,认定收取租金的证据效力,属枉法认定。3月16日上诉人购雪峰面粉厂设备款39000元,理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协议书为2005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未给过租金,并称上诉人2008年下落不明,面粉厂场地于2007年11月28日整体由他人购买,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设备款诉讼请求与“收到闫小爱购雪峰面粉厂39000元”系同一性质的债务标的,应予抵销。请求: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晓莲、郭君超、郭媛媛未予答辩。

闫小爱、刘长喜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建立当庭证言。2、焦作市检察院23号、24号鉴定书。证明3月16日和3月14日的书证是张立寿所写。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已超诉讼时效。4、税务登记证。5、卫生许可证。4、5两份证据证明张立寿有权卖厂里的设备。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3、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申请鉴定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决定于当事人自己。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鉴定,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包括鉴定的申请,费用的交纳等,二审中,当事人并未申请鉴定,就不存在鉴定问题。本案审理的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至于判决书对“申诉理由和质证意见”表述问题,更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时效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没有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法定程序,客观审核相关证据,维持原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闫小爱、刘长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闫小爱、刘长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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