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茂盛诉被告崔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茂盛诉被告崔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7:38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65号 |
原告张茂盛,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刘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占红,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茂盛诉被告崔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司机崔万清开车往被告陕西工地送设备,我儿乘车前往为被告干活,因车翻造成我儿张晓林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崔万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35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直接侵害人崔万清达成赔偿协议,由崔万清给付受害人家属15万元,因司机崔万清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崔万清也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人。在崔万清赔偿后,原告起诉被告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崔占红雇佣司机崔万清给被告陕西工地送设备,崔万清持证驾驶豫C89295号重型货车,在陕西省麟游县安舒庄林场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800米临时改道土路下坡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且车厢内违规载人,导致车翻,致车厢内乘坐人张晓林(原告儿子)被压在货物下当场死亡。经陕西省麟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崔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万清因交通事故犯罪,2012年11月2日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崔万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同意崔万清赔偿死者张晓林各项损失15万元,协议生效后崔万清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2、原告起诉中保公司、崔万清的民事诉讼案件由洛阳市宜阳县法院立案,原告起诉二被告233431元。双方明确约定,如洛阳市宜阳县法院判决崔万清承担全部费用,原告同意崔万清不按判决书判决赔偿数额履行。如果宜阳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同意冲减崔万清的赔偿款。经查,协议达成后,原告没有到洛阳市宜阳县法院立案,而是到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立案。2013年5月22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茂盛撤回对被告崔万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期间,经查证,崔万清已给付原告9.5万元,下欠5.5万元没有给付。 另查明,死者张晓林的被抚养人为父亲张茂盛,母亲夏英子。其二人均不满六十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子张晓林为被告崔占红的雇员,张晓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茂盛作为死者张晓林的父亲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雇主崔占红和司机崔万清主张赔偿权利。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崔万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崔万清为共同被告,依法起诉本案被告崔占红,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司机崔万清应按照双方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被告崔占红作为雇主,对超出15万元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13208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两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夏英子的抚养费,虽提供了所在村村委会的有病治疗的证明,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夏英子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夏英子的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项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辩解原告儿子死亡是因崔万清交通事故犯罪引起的,依法不应支持的观点,虽有法律依据,但仅仅是原告不能向犯罪人崔万清主张权利。原告在对雇主提起的民事诉讼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为197237元。司机崔万清依照双方协议承担150000元损失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下欠损失47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占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张茂盛损失47237元。 二、驳回原告张茂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18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