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高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蔡高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7:4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高锋,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高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高锋与胡卫东、蔡春辉(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宏基路居正实业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22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值28 49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蔡高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系自首,退赃,被害人已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高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高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高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蔡高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蔡高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赃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高锋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