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梅诈骗一案
| 李锋梅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46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锋梅,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锋梅明知自己在虞城县城关镇新木兰市场内所租的门面房租期即将到期,却指使他人冒充房东名义,以出租转让门面房的方式,与张×签订房子出租一年的协议,诈骗张×转让金24400元。张×报警后,被告人李锋梅随即将所得现金全部退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锋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梅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宋××、张××的证言,书证租房协议、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锋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锋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锋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0元已缴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景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