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耀辉、金洋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常耀辉、金洋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5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耀鹏,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男,199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耀鹏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耀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常耀鹏和马慧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天籁国际KTV206房间唱歌,酒后无故对该KTV员工金××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金××、鲁××、赵××、谷××受伤,后被告人金××用啤酒瓶将常耀鹏的脸部划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鲁××、赵××、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常耀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耀鹏、金××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慧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赵××、谷××的陈述,证人马××、袁××、王××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耀鹏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常耀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常耀鹏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常耀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常耀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常耀鹏和马慧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天籁国际KTV206房间唱歌,酒后无故对该KTV员工金××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金××、鲁××、赵××、谷××受伤,后被告人金××用啤酒瓶将常耀鹏的脸部划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鲁××、赵××、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常耀鹏的面部皮肤创口目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耀鹏与被告人金××及被害人赵××、鲁××、谷××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常耀鹏取得金××、赵××、鲁××、谷××谅解。金××赔偿常耀鹏损失20 000元,并取得常耀鹏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耀鹏供述,2013年2月6日晚上约7点半,他和马××、马慧强、马瑞召到天籁国际KTV206房间唱歌、喝酒,期间,他搂着一个陪唱小姐,用手摸小姐的身体,那个小姐就骂他,“X你妈”,他说“行,去找领班,今天不给服务费”,他和马慧强就到三楼找领班,在更衣室门口碰到一名男子,他对男子说“哥们儿,给你说点事”,男子没有理他,他上前拉住男子的胳膊,男子把他的手甩开,他就推了男子一下说“你干啥”,男子就用拳头朝他脸上锤了几拳,他就和男子厮打起来。一会来了几个服务生,其中有个服务生拉他的胳膊,男子又朝他脸上锤了几拳,后他就坐到旁边的沙发上,那名男子不知道从哪拿了一个啤酒瓶朝他头上砸,啤酒瓶就烂了,又用烂啤酒瓶朝他左面部划了一下,就流血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2013年2月6日22时许,他有事到三楼找谷××,看到两个年轻男子喝醉了拉着谷××进了更衣室,并和谷××进行拉扯,他进去问那两名男子“哥,有啥事”,其中一名指着他说“还有他”,谷××对他说“没事,你先出去吧”他走到更衣室门口,转身看到谷××捂着手,他问“怎么回事”,谷××说“被个子较高的男子打着手了”,这时个子较低的男子拉他拉回去,两人用拳头朝他脸上、头上打,头上起了大包,嘴唇也被打流血了,谷××赶紧把个子较低的男子拉开,这时鲁××进来了,把个子较高的男子也拉开了,鲁××问个子较高的男子怎么回事,那个子较高的男子把鲁××的手甩开,后来赵总(赵××)进来问“怎么回事”,赵总让他出去,他出去时那个个子较高的男子抓着赵总的胳膊,赵总的衬衣也被撕烂了,他走到更衣室门口,个子较高的男子朝他后腰踹了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他站起来时,那个子较高的男子不知道从哪拿了一个啤酒瓶朝他头上砸,酒瓶砸到他的手上,两人争抢那个酒瓶,啤酒瓶砸到那名男子头部,瓶就烂了,顺势往下酒瓶划到那名男子脸上,流血了,这个男子当即把我摁到地上打了他几下,这时有人过来拉开。 3、同案犯马慧强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常耀鹏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马××证实,2013年2月6日22时许,他和常耀鹏、马慧强、马瑞召到天籁国际KTV唱歌,期间,常耀鹏喊着马慧强出去,他就坐着喝茶,大概十分钟后,包间的门被推开了,他看到马慧强陪着常耀鹏站在门口,常耀鹏的脸上流着血,我问“咋回事”,常耀鹏说“报警吧”,后他和马瑞召、马慧强、常耀鹏就出了KTV门,他报了警。 5、证人袁××证实,2013年2月6日19时30分许,四个男青年到天籁国际KTV玩,要了一箱啤酒和一瓶红酒,她陪着他们一块唱歌、喝酒,一会他们又叫了两个小姐一块唱、一块喝,大概九点多,其中一个短头发的青年开门出去,另外一个头发较长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也跟着出去,后来她听说他们在三楼打架了。 6、证人王××证实,2013年2月6日晚上9点多,他在天籁国际KTV三楼打扫房间,两个男青年到三楼,其中一个短发青年对他说“找一下谷经理(谷××)”,他说“好”,他就用电台呼叫了谷经理,说“三楼有人找”,一会谷经理上了三楼,那个短发青年对谷经理说“到那边说点事”,三人就进了更衣室。 7、被害人谷××陈述,2013年2月6日晚上约9点半,他在各楼层巡视,服务生用电台呼叫他“三楼有人找”,他上去后一名短发男孩说“我找你,上次你跟我朋友发生矛盾了”,他说“那是误会,说开了没啥事”,短发男孩说“啥误会”,一名长发男孩拍他肩膀说“走吧”,两人把他叫到三楼更衣室,他说“哥,你看咱都是来玩的上次的事都过去了,现在再提没意思,一会我送你们些啤酒果盘吧,我是外地的也不敢在你们面前浮躁”,短发男孩说“我们消费不起还用你送东西,你是外地的还敢在这浮躁”,他没再说话,这时金经理(金××)在门口说“上次确实是个误会”,短发男孩说“误会就算了嘛”,就去拉金经理的右胳膊,金经理一抽胳膊,短发男孩说“你还浮躁,想打我”,他怕发生冲突就推金经理出去,短发男孩把金经理拉到屋里,用拳头打金经理,他用胳膊挡,短发男孩就打住他的右手指头了,他们三个就打开了,这时客户经理鲁××进来拉架,短发男孩说“再拉连你一块打”,赵总也过来劝“别打了”,短发男孩就拧住赵总的胳膊,把赵总的衬衣袖子拽烂了,他和赵总、鲁××拉住长发男孩,短发男孩还在用拳头朝金××头部脸部乱打,用脚踢金××裆部,并拿一个空酒瓶朝金××头部砸去,金××就抓住酒瓶,两人就撕拽开了,看见酒瓶砸到短发男孩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 8、被害人赵××陈述,2013年2月6日22时许,他巡视到三楼更衣室时听到里面有人喊叫,透过玻璃看到里面有几个人厮打在一块,他推门进去,看到一名短发青年与一名长发青年拽着金××用拳头往他头上捶,谷××在拉架,他过去将他们拉开,那名短发青年抓着他的左小臂把他拽到了一边,这时又进来几名服务生拉架,后不知道是谁用啤酒瓶把那个短发青年的脸弄伤了。 9、被害人鲁××陈述,2013年2月6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3楼看到更衣室里面有一个客人正在打金××,谷××和另外一个客人拦着不让打,那个客人把金××挤到更衣室里面的墙角处,用拳头朝金××的头上锤了几锤,用脚朝金××的肚子上跺了几下,他过去说“干啥”,另一个客人就拉住他的手,用拳头朝他胸口锤,左手也被抓流血了。 10、常耀鹏的户籍证明,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耀鹏、金××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常耀鹏、金××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常耀鹏、金××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常耀鹏与被告人金××及被害人赵××、鲁××、谷××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常耀鹏取得金××、赵××、鲁××、谷××谅解。金××赔偿常耀鹏损失20 000元,并取得常耀鹏的谅解。 1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105、0115、0117、0116、0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常耀鹏的面部皮肤创口目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谷××、赵××、鲁××、金××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1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经过和被告人常耀鹏、金××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常耀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常耀鹏、金××分别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常耀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取的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耀鹏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耀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