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国与刘传伟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 刘传国与刘传伟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9:41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30号 |
原告刘传国,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传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淑霞,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刘传国因与被告刘传伟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4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刘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用自己承包的土地1.4亩和刘x、刘xx的承包地更换耕种。2004年种麦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该1.4亩土地耕种,现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承包地并索要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4亩,赔偿原告损失每年800斤小麦共计6400斤。 被告刘传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耕种的1.4亩土地是原告之弟刘x的地,涉案的承包地以前是大坑,被告自己挖土垫的地,被告没侵犯原告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4亩并赔偿小麦6400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代理人对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赵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于2002年度和本村的刘x、刘xx两家调换使用土地,原告用其村东地换本村的刘x、刘xx两家的村西地使用,土地面积为1.4亩,在原告使用该块地时原告又在该地相邻处开荒0.5亩使用,总面积为1.9亩;第二组:1、刘一x证言一份;2、刘兴军证言一份,证据材料1-2 证明2004年被告刘传伟想调换原告在本村村西的土地1.9亩,原告不同意调换而引发纠纷,但后经被告大哥说和,原告将其村西0.5亩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多种1.4亩,造成原告每年损失小麦800多斤。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传伟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第一组中的三份调查笔录均不是事实,不存在换地的情况;第二组中的两份证言,第一份部分是事实,第二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用其村东土地与本村的刘x、刘xx两家调换使用村西土地1.4亩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在证明2011年原告将其0.5亩(东西长14米,南北长28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方面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农历9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土地经被告与刘x协议,已经转让给被告使用;2、刘一x、蔡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转让地块的具体面积和转让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形式不合法,未经村委同意私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刘x对该块土地没有转让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2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刘x与本案被告刘传伟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用其村东土地与本村的刘x、刘xx两家进行调换使用,换得村西土地1.4亩(东邻王h,南邻刘r,北邻余k,西邻河路)。2004年,被告刘传伟与刘x达成转让协议,刘x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私自转让给被告刘传伟进行耕种,后原告以刘x无权转让提出异议。2011年,原告将涉案地块的其中0.5亩(东西长14米,南北长28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传伟承包耕种,转让费用为4200元。因被告违反与原告约定将该1.4亩土地全部耕种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法合理行使其土地使用权,违反约定使用承包土地从而侵犯他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将其合法承包管理使用的0.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刘传伟承包耕种,被告刘传伟应当按照协议在不影响他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管理使用该0.5亩转包土地,但其却以与案外人刘x达成的转让协议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全部1.4亩土地进行耕种使用,因为案外人刘x对该1.4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决定该1.4亩土地的流转方式,故被告刘传伟对该1.4亩土地全部进行耕种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合理返还,因原告仅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0.5亩,故对下余0.9亩(1.4亩-0.5亩)被告违法耕种的土地应当返还于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为0.9亩。原告另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每年800斤小麦共计6400斤,因其未提供相关赔偿标准方面的证据,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传国承包地0.9亩(东邻被告房屋,南邻刘三x,北邻余x,西邻河路); 二、驳回原告刘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