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冯建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9:4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建中,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9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1月11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顺和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建中到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新型社区工地宿舍内,将该宿舍民工闫建功的98元现金及杨胜玉的一部华为手机、一个棕色钱包和黑色提包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94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建中有前科劣迹,被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冯建中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建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