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诉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诉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5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南鲁堡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韬,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中小航空企业园B1、B3、B4厂房。 法定代表人钱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静,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风机及配件95件(套),金额共计5807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506558元,仍拖欠原告7414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142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确有74142元未结算。但根据合同总金额应为571680元,开票金额是580770元。据合同约定有10%的质保金,故这74142元中多数是质保金。因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未支付质保金,故欠款是事实,但因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给付。另经核算,原告供货总价款应为571680元,被告已付款506558元,原告向被告开票为580700元,据发票计算是尚有74142元未付,这部分欠款也显示在财务账上,但根据合同价款,被告未付款应为65122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有质量纠纷,且原告计算质保金有误,故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时间不对,且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工作联系函》及被告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欠质保金68522元,2011年欠货款5620元。②原告单位财务制作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原告财务反映被告尚欠74142元未付。③《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58070元。④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付货款5065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回函中的74142元仅是未结算数,是帐面数字,结算应以合同为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七、八份合同,付款也是分别推进付款,该帐页无法反映是哪份合同未结算完毕,该证据只能作为原告内部使用的凭证,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凭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直接损失、差旅费等损失。②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二份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被告与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两客户反馈的因原告风机质量造成停机问题,以及被告与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③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因叶轮等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④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更换叶轮造成被告损失3200元。⑤2011年4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1月17日《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备用配件予以更换,造成被告损失。⑥《薪资详表》一份、《出差费报销单》一份及票据复印件22页,证明因使用原告供应的风机造成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被告派出专人常驻维修解决,共计费用55232.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损失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②中的三份函件,被告未向原告反馈,且函件系被告与其客户间的事务,与原告无关;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内勤与原告客户之间确实有过QQ聊天,但不能作为有质量问题的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发的函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⑤只能证明被告购买风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风机有质量问题。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提出系原告内部凭证,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自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起,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双方又签订相同格式的多份买卖合同,均由被告分别购买原告风机,被告最后一次购原告风机时间为2011年5月。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均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产品交货18个月付清。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并落实支付方案。2013年5月30日被告回函原告,其中内容为:“贵公司关于部分未结货款事宜传真函已收到。经核实,2010年订货质保金等68522元,2011年两笔订货款5620元。合计:74142元。未结算”。回函中同时载明:“以上款项中,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在2010年的货物中,秉着诚信的原则,我公司愿将2011年两笔货款支付给贵司,2011年元月5日3100元及2011年5月31日2520元,合计562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14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认可尚有质保金及货款共计74142元未结算,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产品交货18个月付清原告货款,而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欠原告最后一笔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未支付原告质保金以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辩解,并向本院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原告供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74142元及利息(利息以74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西安宝昱热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