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 赵振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0: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103号 |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振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钢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第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振钢诉称:原告因第三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耕地进行破坏鉴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且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认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耕地破坏鉴定职能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不具备申请耕地破坏鉴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行政申请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不能对其主张予以支持。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郑州市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应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证据,原告在法定补正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对其主张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述称: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申请的耕地进行破坏鉴定”的说法错误。根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耕地破坏鉴定的主体是郑州市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不具有申请资格,且其是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提出破坏耕地鉴定申请,并未向我局提交,不存在我局不作为的问题,我局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振钢的《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个人无权申请耕地破坏鉴定,且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不适格。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1、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及邮寄该回复的邮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回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其并未收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书、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及该鉴定申请书的邮单,2、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邮寄该补正通知书的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4、《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单经查询可证明该回复已经被告签收,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鉴定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因煤炭开采破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耕地40亩属实,并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后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作出《耕地破坏鉴定意见》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确认其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1、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收到你所提交申请材料的证据;2、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应对你所提交申请材料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3、你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核查”。上述补正通知书已依法送达原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称“1、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已寄给办公室,原件申请人于审理中向承办人提交;2、申请人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耕地破坏鉴定,并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及结果;3、申请人身份信息已经多次经过郑州市行政复议受理中心岳主任核实,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已寄去,身份信息已不用再次核实”,该回复已为被告签收。被告认为赵振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振钢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至法院。 另查明,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的耕地破坏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振钢向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而非向本案第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述申请。且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其与本案第三人不是同一主体,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但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应当以使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满足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限。本案中,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增设了原告义务。且原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原告虽未按被告要求补正材料但对这些材料分别作出了说明。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情形,被告不应据此认定原告“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对原告回复简单地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从而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期限60天内没有复议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种判决方式仅适用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不存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故对原告赵振钢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为单独的判项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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