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景龙等人抢劫一案
| 被告人邢景龙等人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0: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初字第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景龙,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朱明玉,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烨,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1日因抢夺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素征,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景龙、柳烨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景龙及其辩护人朱明玉,被告人柳烨及其辩护人杨素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邢景龙、柳烨预谋盗窃作案,二人翻墙进入巩义市米河镇郑州市豫兴焊剂有限公司院内,因盗窃的物品较重,逃离现场时需从该公司院大门经过,此时二人再次预谋加害值班人员。预谋后柳烨进入门卫室内,惊醒了当晚值班的被害人张进元,柳烨即持缝包针猛刺张的面部,邢景龙持硫酸瓶照张的面部泼硫酸,将张的面部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张进元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邢景龙、柳烨的供述,被害人张进元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景龙、柳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景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邢景龙属临时起意犯罪,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柳烨对侦破此案起关键作用,其伤害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因素,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邢景龙、柳烨预谋盗窃作案,二人翻墙进入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邢xx经营的工厂内盗窃。由邢景龙将仓库门撬开,柳烨在仓库门口望风。因所盗电缆线、铜线圈较重,需从该厂大门经过,邢景龙遂让柳烨查看门岗是否有人。当发现有人值班后,二人遂决定抛弃盗取的物品,直接对门卫室值班人员实施抢劫。后柳烨进入门卫室内,惊醒了当晚值班的被害人张进元,柳烨即持缝包针猛刺张的面部,邢景龙持硫酸瓶照张进元的面部泼硫酸,将张的面部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张进元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进元陈述,2011年9月4日晚上10时许,其在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邢xx经营工厂的门岗上班,有两个人到厂里偷东西,其制止时被二人用一根缝包针刺中左脸,脸上还被泼了硫酸。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进元辨认出邢景龙系行凶者之一。本院审理期间其递交书面材料证明,在邢xx及企业对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其与邢景龙家属达成和解,请求对邢景龙依法从轻处罚。 2.证人吴xx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邢xx厂的门岗张进元叫门,开门后其见张进元脸上扎了一根缝包针,另外脸上湿漉漉的。其听张进元说邢xx的侄子邢景龙带了一个人到厂里偷东西,被张进元发现,遭到邢景龙及同伙针扎脸并泼硫酸。其证言与被害人张进元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樊xx(郑州市153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证明,2011年9月5日0时许,其接诊了一名病人叫张进元,病人左脸部及上身被强酸烧伤,左耳朵前端扎了一个缝包针,针扎到了大血管相邻部位,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大出血,有生命危险。缝包针交给与病人同来的人了。其证言与被害人头部X光片、伤情照片及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4. 证人邢xx(被告人邢景龙伯父、被害人张进元任职单位负责人)证明,2011年时其在米河镇小里河村经营的有工厂,张进元在厂内看大门, 2011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其赶到郑州153医院时,张进元正在抢救,手术做完后,一个姓樊的医生给了其一个缝包针。其厂里仓库内放的有化验用的工业硫酸,硫酸用白色透明玻璃瓶盛放,口部用塑料塞子封口。9月5日其回到厂里发现仓库和换衣间(也是仓库)门被撬开,里面有翻动的痕迹,一个装有电缆线的编织袋、一些铁块及一盘电机芯铜线等物品放在仓库门口。 5.证人张xx(被害人张进元女婿)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的地上见到有碎玻璃瓶子,其将瓶子捡了起来。其描述的瓶子特征与邢xx所述一致。瓶子照片经被告人邢景龙辨认无误。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张进元的损伤为因烧伤致容貌显著变形,左眼上、下睑粘连,已构成重伤。与前述致伤原因、致伤部位、损伤程度等情节相互印证。 7.被告人邢景龙供述,案发当日其提议去邢xx经营的工厂内盗窃,之后其与被告人柳烨翻墙进入厂内,其在地上捡了一个钢筋棍,撬开换衣间房门,柳烨找到一个起子(即缝包针),其找到一瓶类似硫酸的液体,从换衣间出来后,其将液体倒到破布上当时就冒起白烟,其将瓶子放到地上,又将仓库门撬开。其让柳烨在门口望风,其进入仓库盗窃,将一盘电缆线装进编织袋,把铜线圈装进另一个编织袋,柳烨和其将两袋东西拖至仓库门口。因所盗物品较重,无法从原路翻墙逃离,其提议从工厂前门出去,并让柳烨查看门岗是否有人。发现门岗有人值守后,其提议将门岗值班人员杀死,劫取值班人员财物,将盗窃的物品抛弃,之后,柳烨拿着起子就进了值班室,一会,值班的老头和柳烨都从值班室出来了,老头喝令二人离去,柳烨伺机拿着起子猛刺被害人,起子扎进去拔不下来了,其拿起地上的硫酸泼向被害人面部,其听见被害人吆喝,将瓶子扔到地上,与柳烨一起向工厂后方跑去,翻墙逃离现场。其对现场辨认无误。其供述与柳烨供述基本一致,并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8. 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邢景龙、柳烨涉嫌抢劫一案,立案后,通过对被害人张进元询问及调查走访,认定邢景龙、柳烨有重大作案嫌疑,最后确定以柳烨为突破口,遂到石佛劳教所讯问柳烨,柳烨供述了伙同邢景龙到巩义市米河镇一厂内先盗窃后抢劫的事实。后对邢景龙实施抓捕,2012年9月19日,米河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邢景龙办理重点人口档案,借机将其抓获。2012年10月4日,柳烨在郑州石佛劳教所刑满释放,米河派出所民警在石佛劳教所门口抓获柳烨。 9.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11】第06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景龙违法犯罪经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柳烨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宜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显示,柳烨于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另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11】第06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柳烨违法犯罪经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景龙、柳烨在盗窃过程中,另起犯意,直接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景龙、柳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邢景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景龙确有临时起意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得到谅解、悔罪等情节,但是,其有多次违法犯罪经历,屡教不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作用相对较大;选择的作案手段是以具有极强腐蚀性的硫酸泼面,作案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谅解是基于邢xx及其企业作出赔偿,而被害人张进元作为邢xx工厂的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时受到伤害,厂方有义务对其进行补偿,不应据此减轻被告人邢景龙的罪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柳烨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在被害人张进元报案时明确指出被告人邢景龙是作案人之一,公安机关依据平时掌握的信息已经确定被告人柳烨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查明柳烨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对其讯问时其对伙同邢景龙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综上,柳烨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并非起到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2.柳烨不符合自首条件。其既不属于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也不属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3.柳烨系主犯。其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亦起主要作用,但较之被告人邢景龙其作用相对较轻。4.虽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因素是邢景龙泼硫酸的行为,但是,其持刺器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力度之大,竟使刺器深入被害人体内无法拔出,可见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作为共同犯罪成员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5.柳烨具有多次违法犯罪经历,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邢景龙、柳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均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景龙系犯意提起者,并在前期盗窃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对被害人泼硫酸,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柳烨先行刺被害人,且系累犯;二被告人还曾数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均应从重处罚。厂方对被害人的补偿可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景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柳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