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同与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徐建同与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0:4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第414号 |
原告徐建同,男,1990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球,男,1970年12月6日生。 被告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昌,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球,男,1970年12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建同因与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政道、被告李洪球、被告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洪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徐建同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9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苏CYF04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睢县中心大街与睢州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洪球驾驶的属被告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豫AQL3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洪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豫AQL350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建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87263元。 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洪球借用被告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洪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豫AQL350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球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1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徐建同要求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26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12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2、原告徐建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署名徐忠新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徐建同是适格的原告;3、商丘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睢县城关回族镇康乐路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陆一x、张一x、任一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睢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徐建同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1774.24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2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交通费数额;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已构成10级及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咨询服务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停车场放车通知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交通事故车辆,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7、署名李洪球驾驶证及豫AQL350号轿车临时牌照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9、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正本),以此证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6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父亲徐忠新履行了实际护理义务;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因申通快递公司睢县分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中均显示原告与2010年1月1日起即在申通快递公司工作,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份,双方存在矛盾,对于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或者常住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陆一x、张一x、任一x均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损伤的部位不在关节处,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需5000元偏高,属未发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其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车辆损失评估100多元,而施救费300元,施救费偏高,根本无需要施救。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单位印章,且车牌号与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不相符。评估费交款人为张庆红,且没有显示车牌号,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7-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其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虽在商丘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成立之前,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该公司前身是张朝刚于2009年7月份开始经营的睢县申通快递服务部,该合同书是公司成立后补签的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商丘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3中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3张,该证据形式完备,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其中原告提交的停车场放车通知单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90元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洪球、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建同伤残等级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3000元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3000元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称,原鉴定结论按照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活动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且原鉴定结论明确显示,左足弓无畸形。重新鉴定时,以原告左足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弓破坏为依据再次评定为10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而且与伤者的病历记载和首次鉴定记载的病情不符。其公司只是针对原告原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报告中显示的2013年7月5日X片显示结果与伤者住院时的病历记载相符,没有任何资料能显示伤到足弓,更达不到足弓遭到破坏的程度,显然重新鉴定机构刻意扩大无事实依据的伤者伤情,因此其作出的鉴定认定左足弓破坏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建同伤残等级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3000元鉴定费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成立,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洪球驾驶临时牌豫AQL350号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睢州大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徐建同驾驶的苏CYF0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建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足外伤;2、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1774.24元,2013年4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徐建同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建同目前之伤情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徐建同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20元。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建同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建同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建同驾驶的苏CYF042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豫AQL35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被告李洪球借用被告睢县白楼乡人民政府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并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张朝刚(张朝刚系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人)到睢县水口路开办睢县申通快递服务部,并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商丘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原告徐建同与张朝刚系同乡,2010年1月原告徐建同到睢县跟随张朝刚在申通速递干投递员工作至今,并在商丘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成立后,原告与公司负责人张朝刚补签了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睢县城关镇康乐路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被告李洪球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18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临时牌豫AQL350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洪球承担,被告白楼乡人民政府虽为肇事车辆豫AQL350号轿车车主,但被告白楼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楼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肇事车辆豫AQL350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21774.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132天)7392元;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徐建同于2010年1月在睢县城关镇康乐路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至今,并于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申通速递干投递员工作。故,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干投递员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交通费为52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586.48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197.2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同车辆损失费195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392.24元,下余损失18194.24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同损失18194.24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李洪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球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1800元,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洪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同各项损失共计83586.48元; 二、驳回原告徐建同要求被告白楼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建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李洪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卢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