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云盗窃一案
| 张艳云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0:5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云(曾用名张艳艳),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宏泉、毛学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张艳云及其辩护人杨宏泉、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艳云在郑州市二七区华庭公寓1单元4楼428房间被害人刘XX家中做客时,乘刘XX去卫生间接电话之机,将刘XX放在桌子上的包内的现金18 500元盗走。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艳云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艳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艳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云犯盗窃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艳云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艳云盗窃他人现金18 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艳云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艳云的家属积极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