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立与王海峰、窦金鹏、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文 / 睢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28
陈克立与王海峰、窦金鹏、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1:05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陈克立,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海峰,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窦金鹏,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金,系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先太,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克立因与被告王海峰、窦金鹏、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立及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向东、被告窦金鹏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先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窦金鹏及被告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海峰与被告金辉公司的窦金鹏签订了开封森林半岛42#、43#、44#楼所有结构未完成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海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42#楼的砌筑工程,砌筑工程结束后,按砌筑量的80%付款,下余的20%工程款待粉刷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格按130元/m³空口实算。施工中如出现返工及修补,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海峰支付8700元生活费。砌体结束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经被告王海峰电话通知先后从被告金辉公司领走工程款4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窦金鹏通知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因维修费用太大未能达成结算。因施工前与被告王海峰有口头约定,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42#楼的砌筑工程量为561立方米,工程款72930元,给付4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2930元经催要未付,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930元。

被告王海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下余工程款不应由被告王海峰承担,因42#楼的砌筑工程只是经王海峰介绍由原告承包。

被告窦金鹏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一、窦金鹏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窦金鹏受金辉公司委托履行代理义务,代表金辉公司与被告王海峰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承担该合同的任何责任。即使依据事实劳务关系,窦金鹏也不是该合同的真正主体,原告将窦金鹏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窦金鹏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一、金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即使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存在口头承包协议,其工程款应由王海峰与其结算,与金辉公司无关;三、即使原告实际承建42#楼的砌筑工程,也无权作为合同主体依据金辉公司与被告王海峰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要求金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金辉公司已与被告王海峰结清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金辉公司再履行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辉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窦金鹏、金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29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观点同其诉讼意见。

针对该焦点,被告王海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王海峰对42#楼并未领取和结算任何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窦金鹏提出异议称:证明内容有涂改现象,证明人不能代表公司,且是高向东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辉公司的异议观点同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对该证据材料中划掉42#楼的部分内容不能作出正常解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窦金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窦金鹏是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协助总承包单位完成交工验收、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等,代理期限从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2010.5.20)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海峰、金辉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金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金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金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2、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组(4页)。证明目的:金辉公司与被告王海峰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王海峰承包42#、43#、44#楼的工程量一组(8页)。证明目的:王海峰承包42#、43#、44#楼的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标准及因工程质量的罚款和维修费用由王海峰承担;4、保证书和被告王海峰的身份证一组(2页)。证明目的:金辉公司与被告王海峰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其承包42#、43#、44#楼的工程款,王海峰自行解决其雇佣民工的工资,与金辉公司无关;5、42#楼砌体工程量一份(1页)。证明目的:王海峰将42#楼砌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也应由王海峰与陈克立结算,金辉公司经王海峰同意代为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6、委托书、承诺书、身份证、结算单各一份(4页)。证明目的:金辉公司与王海峰结清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窦金鹏对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被告王海峰对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称:被告在核算单上的签字是被逼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内容是经被告王海峰介绍,42#楼已转包给原告;对证据材料6中的委托书、身份证无异议,对承诺书和结算单提出异议称:受托人是被逼无奈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对证据材料3、5、6提出的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6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金辉公司将其所分包的开封建业宏大森林半岛42#、43#、44#号住宅楼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未完的所有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海峰。被告窦金鹏作为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海峰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王海峰将42#楼的砌筑工程体积为561m³以口头方式按合同价格130元/m³转包给原告陈克立承建,工程总造价729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海峰给付原告现金87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王海峰电话告知并同意后,被告金辉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在被告王海峰对被告金辉公司42#、43#、44#号住宅楼承建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王海峰对发放工人工资签有保证书,对其承包的42#、43#、44#号住宅楼工程有核算和结算的具体单据,被告王海峰委托高向东与被告金辉公司进行 “办理开封建业森林半岛42#、44#砌体及二次结构、砼及43#二次结构、浇砼、工程结算事宜”,高向东出具有承诺书,承诺“2012年6月29日高向东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签字后生效,从此双方两清,无任何纠缠,如再纠缠,自负法律责任”。经结算,“42#楼:561 m³×130=72930元,已付40000元,余:32930元。维修费合计:36682,余:-3572元”,结算单中有高向东签字。原告从被告金辉公司领取人工费40000元,被告王海峰给付原告生活费8700元,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窦金鹏受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与被告王海峰签订了42#、43#、44#号住宅楼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王海峰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海峰将其承包的42#号住宅楼的砌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窦金鹏是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2#、43#、44#号住宅楼分包协议的签订、工程款结算事宜均在其委托权限之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无据。被告金辉公司与被告王海峰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且42#、43#、44#号住宅楼主体结构未完的所有二次结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亦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王海峰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42#号住宅楼的砌筑工程总价款为72930元,被告王海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8700元,再减去原告从被告金辉公司领取的人工费款40000元,被告王海峰应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2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支付工程尾款3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4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克立工程尾款2423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克立要求被告窦金鹏、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克立负担100元,被告王海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经东亮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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