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3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林州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帅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与东工路交叉口的顺达网吧上网时,拿走被害人李梦遗忘在桌子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其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王帅又回到网吧内,趁被害人李运岭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GT-19082手机盗走,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王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梦和李运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梦、李运岭的陈述、被告人王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帅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