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旭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29
贾旭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3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旭钦,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旭钦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贾旭钦在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一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掉下摔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份,被告人贾旭钦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虚构在自家平房晒粮食滑倒受伤的事实,伪造证明人签名,骗取新郑市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17 46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旭钦系坦白,系初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旭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旭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旭钦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贾旭钦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旭钦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旭钦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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