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1 00:29
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1:35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献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谢新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利朋,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谢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1782元,每月被告偿还5297元,分六个月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能还款的,逾期后每日交纳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782元,支付违约金44653.7元。

被告王利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31782元,期限六个月,每月偿还5297元。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交纳0.5%的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借款31782元,借款用途购车。二、被告每月偿还5297元,分六个月还清。三、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还清当月还款金额,逾期每日交纳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外,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期限,即自2012年8月21日(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281天,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31782元的0.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4653.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782元及支付违约金44653.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1782元、支付违约金44653.7元,两项合计764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利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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