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 赵振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1: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104号 |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柴栓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钢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第三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殷仁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振钢诉称:原告因不服第三人信息公开意见答复,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然而被告至今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期限60日内没有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且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4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郑州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采煤炭所办理的煤炭开采许可证等六证信息。市煤炭局于4月9日对其申请依法进行答复,称该局不是原告请求公开证件的颁证机关,并根据职权划分建议其分别向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不服,遂以市煤炭局不予公开其申请信息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煤炭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职。二、被告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行政申请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不能对其主张予以支持。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其认定市煤炭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在法定补正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任何对其主张有力证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述称:1、我局已经向赵振钢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法或者不作为行为。2、原告所写信息公开申请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被告向原告出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仅作出回复,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六证依法应当由我局公开。4、赵振钢无证据证明行政复议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1、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及邮寄该回复的邮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回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赵振钢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邮寄该补正通知书的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振钢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郑州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采煤炭所办理的煤炭开采许可证等六证信息。2013年4月9日,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作出《关于赵振钢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应依法向其公开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煤炭开采许可证等六证信息,其以不是发证机关为由不向申请人公开信息理由不成立,请求被告依法确认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信息的行为违法,构成不作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1、鉴于你所提供证据材料中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4月9日对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请提供你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及法律依据;2、你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核查。”上述补正通知书已依法送达原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称“1、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依据授权,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内的煤矿有依法监管的职责,掌握申请人所申请的煤矿六证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所申请的煤矿六证信息属于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向申请人及公民公开的信息;2、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已经多次经过郑州市行政复议受理中心岳主任核实,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已寄去,身份信息已不用再次核实;3、邮政快递原件申请人将于审理中向承办人提供原件,且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已寄给办公室。以上信息申请人给予答复,其他无需补正,特此答复。”该回复已为被告签收。被告认为赵振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振钢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但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应当以使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满足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限。本案中,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增设了原告义务。且原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原告虽未按被告要求补正材料但对这些材料分别作出了说明。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情形,被告不应据此认定原告“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对原告回复简单地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从而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期限60天内没有复议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种判决方式仅适用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不存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故对原告赵振钢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为单独的判项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